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顿莉梅,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贵,女,汉族,1957年7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会娟,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素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顿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素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会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6时50分,王建顺驾驶豫JRC66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濮阳市历山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五一路交叉口处时,与刘俊义驾驶的豫JT669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建顺、刘俊义和王素贵(豫JRC669号车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王建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俊义、王素贵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素贵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7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l2天。期间花费医疗费10749.54元。 另查明,王素贵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杨伟丽护理。王素贵及杨伟丽均为农业户口。 还查明,豫JT6697号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总计12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豫JT6697号事故车辆驾驶员刘俊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事故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太平洋财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虽然车方无事故责任,保险公司亦应在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王素贵各项损失向王素贵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王素贵造成的损失有: 1、医疗费10749.54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2、误工费681.6元。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村年平均收入20732元的标准,按l2天计算; 3、护理费681.6元。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村年平均收入20732元的标准,按l2天计算; 4、交通费24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l2天计算; 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l2天计算; 6、营养费24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l2天计算。 本次事故给王素贵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l2952.74元,已超过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2100元),故太平洋财险公司应赔偿王素贵121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大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l0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素贵各项损失共计l2100元。二、驳回原告王素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元,由原告负担1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上诉称,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相关规定,交强险无责任赔偿时财产损失最高赔偿100元、医疗费最高赔偿1000元、死亡伤残最高赔偿11000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仅应承担被上诉人王素贵医疗费1000元、其他损失1603.2元,原审判决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多承担了9496.8元=12100元-1000元-1603.2元。诉讼费5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计算方法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保险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王素贵辩称,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综上,王素贵的各项损失一共12952.74元,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任赔偿限额121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受害人损失的赔偿、未就交强险项下各分项限额作出分别赔偿的规定。若以分项限额分别赔偿,有悖于保险法弥补损失的立法目的,本次事故给王素贵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l2952.74元,而交强险无责任限额总额是12100元,王素贵的各项损失已超过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2100元),故太平洋财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无责任总限额12100元的数额赔偿王素贵。关于诉讼费因是受害人因本次事故必要的、合理的实际费用,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和支付,故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上诉所称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计算方法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予改判及不承担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对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东亚 审 判 员 李光胜 审 判 员 张慧勇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高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