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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保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与赵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志友,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娟,女,汉族,1973年9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志友,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娟,女,汉族,1973年9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生,男,1971年8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振霞,女,汉族,1971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军勇,男,汉族,1976年8月9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与上诉人赵娟、被上诉人贾振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1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段志友、上诉人赵娟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生及被上诉人贾振霞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8时40分,在濮阳市五一路与振兴路交叉口处,贾振霞驾驶登记在河南省昊阳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豫JBQ998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准备进入道路北侧向东行驶时,与罗某某驾驶的豫JT6793号出租轿车载着赵娟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赵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0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0817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贾振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罗某某、赵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娟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于2013年12月18日出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4939.61元。赵娟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左膝扭伤外侧副韧带上部不全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左膝支具固定6-8周后行功能锻炼;2、加强左踝关节活动及肌力练习,预防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3、如关节失稳影响活动则必要时可行手术处理;4、注意复查,骨科门诊随访。

另查明,赵娟是濮阳市京开路欧派日用品批发店员工。护理人员宋某某,男,汉族,1972年5月5日出生,赵娟的丈夫。

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BQ998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误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贾振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太平洋财险作为事故车辆豫JBQ998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向赵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939.61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误工费486.72元。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379元的标准,按7天计算;3、护理费486.72元。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379元的标准,按7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7天计算;5、营养费14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7天计算;6、交通费14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7天计算。本次事故给赵娟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403.05元。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赵娟各项损失共计6403.0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赵娟各项损失共计6403.05元;二、驳回赵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太平洋财险负担。

太平洋财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及针对赵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1、应该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予以核准赵娟的医疗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我公司承担,不合理及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2、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3、原审法院认定的赵娟的误工费是正确的,出院医嘱只是一种建议,赵娟是否休息产生误工费用应由专业部门鉴定,赵娟诉请的出院后误工费用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赵娟的上诉请求,查清本案事实,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赵娟向本院上诉称及针对太平洋财险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1、根据出院医嘱我的左膝需继续支具固定6-8周后行功能锻炼,我遵医嘱在家休息,原审已提交误工证明,出院后误工费用应当得到支持;2、原审判决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标准已过时,应参照2013年1月的最新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50元、交通费为每天30元计算;3、原审法院在交强险总限额内判决太平洋财险赔付我的损失是正确的,设立交强险目的是为了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救助,不应分项处理;4、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太平洋财险的上诉请求,查清本案事实,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贾振霞答辩称,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使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助,强调的是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太平洋财险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赵娟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财险称应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予以核准赵娟的医疗费用,对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规定。太平洋财险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对于赵娟所诉请的出院后误工费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赵娟为此提交了出院证、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其住院治疗7天,出院时医生建议继续左膝支具固定6-8周后行功能锻炼,因车祸自事故发生当日至2014年2月20期间未正常上班的事实。故本院认为赵娟主张的出院后误工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赵娟的诉请,赵娟的误工费应为4728.14元,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379元的标准,按68天计算。原审判决不当之处,予以纠正。本院对原审法院根据案件证据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确认的赵娟的其他损失予以认定。综上,本次事故给赵娟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644.47元。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赵娟各项损失共计10644.47元。本院对上诉人赵娟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19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赵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19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赵娟各项损失共计10644.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献忠

审  判  员    马艳芳

审  判  员    李凤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管婷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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