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亚彬,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香娥,女,汉族,1945年10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文阁,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帆,女,汉族,1986年4月15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因与被上诉人李香娥、杨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3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马亚彬、被上诉人李香娥的委托代理人任文阁、被上诉人杨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17时25分许,杨帆驾驶京P196P7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市京开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开道与南海路交叉口北侧时,与李香娥驾驶自行车沿京开道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香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作出濮公交认字(2013)第2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帆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香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李香娥被送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急诊科治疗,后转入骨外二科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27天,花医疗费38534.7元,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女儿马某某进行护理。李香娥的伤情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意见为李香娥脊柱损伤伤残程度为八级。李香娥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李香娥提交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人民路街道办事处光明社区居委会证明、其女儿马某某身份证、户籍材料、濮阳市前河村龙都宾馆误工、护理证明、工资表、房产证等证据,用于证实李香娥在城镇居住,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及误工费、护理费等请求。 又查明,杨帆驾驶的京P196P7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杨帆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香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审查,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予以采纳。李香娥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38534.7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认。2、护理费1877.35元。李香娥住院27天为护理期间,护理费按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5379元/年,按陪护1人计算,即25379元/年÷365天×27天×1人=1877.3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住院27天,按每天30元计算,即27天×30元/天=810元。4、营养费540元。住院27天,按每天20元计算,即27天×20元/天=540元。5、交通费540元。住院27天,按每天20元计算,即27天×20元/天=540元。6、残疾赔偿金73593.43元。李香娥提交的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人民路街道办事处光明社区居委会证明、其女儿马某某身份证、户籍材料、濮阳市前河村龙都宾馆误工、护理证明、工资表、房产证等证据显示李香娥随马某某在濮阳市金堤路72号正方集团家属楼居住,马某某为李香娥之女,马某某与杨正武系夫妻关系,马某某与杨正武在濮阳市金堤路有住房一套,以上证据可以证实李香娥在濮阳市城区居住超过一年,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李香娥68周岁,其残疾赔偿年限为12年,一处八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30%,按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442.62元计算,即20442.62元/年×12年×30%=73593.4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根据杨帆的过错程度、李香娥的伤害程度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8、鉴定费70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确认。综上,李香娥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134595.48元,在涉案事故车辆所投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122000元,由太平洋财险向李香娥赔偿。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134595.48元-122000元=12595.48元由杨帆按照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按80%向李香娥承担赔偿责任,即12595.48元×80%=10076.38元。李香娥的其他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太平洋财险对其部分辩称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李香娥赔偿款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杨帆支付李香娥赔偿款10076.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李香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9元,由李香娥负担19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518元,杨帆负担21元。诉讼保全费720元由杨帆负担。 太平洋财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我公司赔偿李香娥的损失超出了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2、李香娥为农村户口,未提供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城镇居住证明及长期务工证明,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香娥的损失缺乏依据;3、原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过高;4、诉讼费、鉴定费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香娥答辩称,1、原审法院在交强险总限额内判决太平洋财险赔付李香娥的损失,重在保护伤者,符合立法精神;2、李香娥随女儿在濮阳市共同生活多年的证据充分,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3、李香娥因事故受伤,构成八级伤残,至今未痊愈,原审酌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适当;4、诉讼费、鉴定费是李香娥主张权利产生的合理费用,太平洋财险理应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帆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帆驾驶京P196P7号小型轿车与骑自行车的李香娥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香娥受伤的交通事故。杨帆所驾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太平洋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李香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支付李香娥的赔偿款,没有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李香娥的户籍登记虽在农村,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路街道办事处光明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出事故前李香娥一直随女儿马某某在濮阳市居住生活了多年,可视李香娥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因此原审法院对李香娥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发生事故时,李香娥已年近七旬,被撞受伤致八级伤残,原审法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李香娥的伤害程度等因素酌定太平洋财险支付的精神抚慰金数额适当。鉴定费是李香娥因事故支出的合理花费,应予赔偿。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规定。太平洋财险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1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红 审 判 员 马艳芳 审 判 员 魏献忠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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