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志友,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乃士,男,汉族,1981年9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永光,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张乃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2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段志友、被上诉人张乃士的委托代理人靳永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6时8分许,张乃士驾驶自有的豫JCG068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着张某某、张某某、位某某、杜某某沿濮阳市石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庆路交叉口处时,与孙永强驾驶其自有的豫JH0703号轿车沿长庆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杜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位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30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张乃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孙永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杜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位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张乃士在濮阳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损伤,支付医疗费591.98元。2013年11月27日,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张乃士自有的事故车辆豫JCG06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坏程度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车损总价值为人民币8085元。张乃士支付评估费2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JH0703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医疗票据、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张乃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永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因张乃士与孙永强均是机动车驾驶方,故该二人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负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70%和30%。太平洋财险作为事故车辆豫JH0703号轿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张乃士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91.98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张乃士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较轻,并未住院治疗,故不予支持;3、车辆损失8085元、评估费200元等。依据张乃士提交的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给张乃士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876.98元。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张乃士各项损失共计8876.9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乃士各项损失共计8876.98元;二、驳回张乃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太平洋财险负担。 太平洋财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交强险不分项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张乃士的车损及评估费用,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乃士答辩称,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不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诉讼费应该由败诉方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使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助,强调的是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太平洋财险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张乃士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故太平洋财险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献忠 审 判 员 马艳芳 审 判 员 李凤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管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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