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 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守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兵兵,女,1995年8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左德正,男,汉族,1972年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开功,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魁亮,男,1986年6月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左兵兵、胡魁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守智、被上诉人左兵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德正、卢开功,被上诉人胡魁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22时30分许,被告胡魁亮驾驶无号牌小型客车沿濮阳市前合街自西向东行驶至金堤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金堤路自北向南行驶的赵阳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赵阳阳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左兵兵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胡魁亮负事故主要责任,赵阳阳负事故次要责任,左兵兵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左兵兵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同年2013年11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66天,期间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22569.7元,胡魁亮为左兵兵垫付医疗费21300元。左兵兵住院期间由母亲李喜玲进行护理。左兵兵出院诊断为:1、右小腿皮肤坏死;2、右下肢皮肤撕脱伤;3、右膝关节开放性损伤。出院医嘱为:1、保持术区清洁;2、适当进行功能锻炼;3、继续抑制瘢痕增生治疗。左兵兵及其母亲李喜玲均系从事服务业。 另查明,2014年3月24日,经左兵兵申请,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左兵兵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左兵兵右膝关节损伤后遗症目前构成十级伤残;目前不存在药物依赖。但可考虑康复训练,逐步改善右膝关节处遗留瘢痕的皮肤条件。左兵兵支付鉴定费700元。 又查明,左兵兵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濮阳市经济开发区昆吾路街道办事处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濮阳市可丽丝理发店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等证据,用于证实其在濮阳市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 再查明,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胡魁亮驾驶的奥德塞小型客车(无号牌)事故发生前使用的号牌为豫F76730,车辆识别代号为LHGRB184452018565,发动机号码为6518655。该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内。 还查明,赵阳阳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赵阳阳在本次事故中未受伤,不要求保险公司预留赔偿份额。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魁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阳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左兵兵无事故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人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左兵兵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左兵兵造成的损失有: 1、医疗费22569.5元。根据左兵兵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左兵兵请求22569.5元,予以支持。 2、误工费12585元。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379元的标准,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告请求按181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4589元。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379元的标准,按66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 4、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66天计算。 5、营养费132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66天计算。 6、交通费132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66天计算。 7、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按20年的10%计算。 8、鉴定费700元。依据左兵兵提交有效票据予以确认。 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胡魁亮的过错程度、左兵兵的伤害程度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审判实践中掌据的标准,酌定左兵兵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综上,左兵兵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4859.56元,不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人保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胡魁亮向左兵兵垫付医疗费21300元,应由人保公司从左兵兵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支付左兵兵赔偿款共计73559.56元。被代扣的21300元,由人保公司向胡魁亮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左兵兵各项损失共计73559.56元;二、驳回原告左兵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原告左兵兵负担352元,被告胡魁亮负担4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421元。” 上诉人人保公司上诉人称:1、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规定,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分项限额。上诉人应承担的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原审法院不分项判决上诉人承担医疗费用为25869.5元。2、被上诉人左兵兵系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3、误工费可以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但被上诉人左兵兵提供的证据并非持续误工,应当按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收入标准25379元/男/365天×66天=4589元。4、交通费过高,应600元为宜;鉴定费700元、诉讼费421元不应由上诉人人保公司承担。综上,上诉人人保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和死亡伤残限额内应赔偿被上诉人左兵兵各项费用41728.68元,请求依法变更远射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人保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左兵兵各项损失41728.68元(含胡魁亮垫付的213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左兵兵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胡魁亮辩称,应当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上位法,其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交强险行业条款,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赔偿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也没有区分各项项目,因此上诉人人保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而应改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左兵兵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左兵兵误工费的天数至伤残鉴定前一日,以及判决的交通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鉴定费和诉讼费是因本次事故,被上诉人左兵兵支付的诉讼费是其必要的、合理的实际费用,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和支付,故上诉人关于该部分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东亚 审判员 李光胜 审判员 张慧勇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徐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