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自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建民,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众意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月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爱玲,濮阳市华龙区l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增标,男,l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建民、濮阳市众意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意公司)、鲁增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3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强、被上诉人胡建民、被上诉人众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爱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鲁增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8时20分,鲁增标驾驶车主为众意公司的车牌号为豫J80665号大型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市茂名路东日小区门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胡建民驾驶的车牌号为6626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同日,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201300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增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建民无责任。 另查明,2013年9月5日,胡建民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JE6626号BMW525LIA型宝马车送至郑州郑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12530元。同年9月6日,胡建民将该车提出,期间共花费油费915元、过路过桥费190元、住宿费238元、交通费118元。 又查明,肇事车辆豫J80665号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又查明,人保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对胡建民车辆维修损失重新鉴定的申请。.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鲁增标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因交强险不同于一般意义的合同,在事故发生后,交强险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与侵权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是相互分离的,其主要目的是保证受害人的损失及时得到赔付,保险人负有先行、主动赔付义务,故人保公司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因鲁增标系机动车驾驶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人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80665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胡建民造成的各项损失,直接向胡建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胡建民造成的损失有: 1、维修费l2530元(根据维修视构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及清单予以确认)。 2、住宿费238元。 3、燃油费500元(按照实际公里数及油耗酌定)。 4、过路过桥费l90元。 5、交通费4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2天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胡建民各项损失共计13498元,于判决生效后l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人保公司上诉称,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即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财产损失,交强险赔偿责任限于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原审超过2000元限额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另外,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被上诉人胡建民将车开至郑州修理并不足以当天不能返回,而主张的住宿费、燃油费、过桥过路费、交通费属于人身损害赔偿内容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人保公司承担2000元赔偿。 被上诉人胡建民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众意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鲁增标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上位法,其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交强险行业条款,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赔偿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也没有区分各项项目,因此上诉人人保公司关于交强险赔偿责任限于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原审超过2000元限额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被上诉人胡建民支付的住宿费、燃油费、过桥过路费、交通费是其因维修事故车辆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实际费用,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和支付,故上诉人人保公司以此类费用属于人身损害赔偿内容而不予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东亚 审 判 员 李光胜 审 判 员 张慧勇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晓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