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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保险公司与翟自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学伦,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自景,男,汉族,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学伦,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自景,男,汉族,1990年5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永光,男,汉族,1986年7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石杰,男,汉族,1972年12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记涛,男,汉族,成年。

被上诉人聂石杰、李记涛的委托代理人:张开军,男,汉族,1971年12月4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翟自景、聂石杰,李记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华法民初字第4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学伦、被上诉人翟自景的委托代理人靳永光,被上诉人聂石杰、李记涛的委托代理人张开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14时50分许,聂石杰驾驶JL267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濮阳市运输公司院内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停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翟自景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1、聂石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翟自景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翟自景入住濮阳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损伤,同年9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56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6959.16元。

另查明,翟自景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翟方川护理。翟自景及翟方川均系从事服务业。

又查明,2013年11月17日,经翟自景申请,华龙区人民法院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翟自景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翟自景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翟自景支付鉴定费700元。

还查明,豫JL2677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李记涛,实际车主为鲁传兴。事故发生后,鲁传兴支付翟自景37000元。豫JL2677号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聂石杰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豫JL2677号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翟自景造成的各项损失向翟自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翟自景造成的损失有:

1、医疗费36959.16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2、误工费8344元。翟自景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所从事的行业,并不能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故翟自景请求的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379元的标准,按120天计算(从住院之日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翟自景请求按120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3、护理费3894元。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379元的标准,按56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

4、交通费112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56天计算;

5、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56天计算;

6、营养费112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56天计算;

7、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按20年的10%计算;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翟自景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予以酌定;

9、鉴定费700元。依据翟自景提交的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

本次事故给翟自景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3867.04元。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实际车主鲁传兴向翟自景垫付的37000元,应由人民保险公司从翟自景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仍应支付翟自景赔偿款共计36867.04元。被代扣的37000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向实际车主鲁传兴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翟自景各项损失共计36867.04元;二、驳回原告翟自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元,由原告翟自景负担563元,被告聂石杰负担267元,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267元。”

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保险车辆在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没有商业险,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被上诉人翟自景的医疗费36959.16元,远远超出了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另外,判决由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29926.16元不予支持,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翟自景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聂石杰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记涛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上位法,其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交强险行业条款,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赔偿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也没有区分各项项目,因此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而应改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次事故,被上诉人翟自景支付的诉讼费是其必要的、合理的实际费用,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和支付,故上诉人不予支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东亚

审  判  员  李光胜

审  判  员  张慧勇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晓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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