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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财险公司与李新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哲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哲,男,汉族,1976年3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向民,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电知,男,汉族,1972年7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景翠,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新哲、王电知、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2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国强、被上诉人李新哲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民、被上诉人王电知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进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鑫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3时20分,王电知驾驶豫J55846号(豫J3452挂)车载香蕉沿昆磨高速公路由普洱驶往昆明方向,行驶到昆磨高速公路上行线K296+100M处,由于操作不当,所驾车辆与宋付川驾驶的豫R97591号(豫RJ719挂)车辆相撞后,又与李新哲驾驶的豫R86119号(豫RA62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起火,致使车辆及所载货物烧坏,豫R86119号(豫RA622挂)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31日,普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元磨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2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王电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李新哲、宋付川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经李新哲申请,华龙区人民法院委托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R86119号(豫RA622挂)车辆的损失价值及停运损失进行评估,2013年10月23日,该评估公司作出方兴评报字(2013)第391、392号评估报告,结论为:该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14487元;该车辆停运损失在2013年3月31日的价值为1654.61元/天。

又查明,李新哲系豫R86119号(豫RA622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南阳市胜通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王电知系事故车辆豫J55846号(豫J3452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鑫昊公司,该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两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收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元磨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王电知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普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元磨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人民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55846号(豫J3452挂)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李新哲造成的各项损失,直接向李新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按照王电知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按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李新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李新哲造成的损失有:

李新哲请求的车辆损失114487元、运车费28000元等,吊装费3000元等,依据李新哲提交的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

李新哲请求的交通费,因李新哲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

李新哲请求的停运损失49638.3元,依据车辆的损坏程度,确定该车辆的合理维修期限为30天,并参照评估结论1654.61元/天的标准计算。

本次事故给李新哲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5125.3元。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李新哲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因王电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李新哲各项损失共计73125.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新哲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新哲各项损失共计73125.3元;二、驳回原告李新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40元(应补交1540元),由原告李新哲负担2360元,被告王电知负担17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1740元。”

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上诉称,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停运损失的赔偿主体应为侵权人,而非上诉人。2、根据法律规定和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害、诉讼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吊装费、运车费共31000元不是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中的停运损失49638.3元、运车费28000元、吊装费3000元、诉讼费1740元,共计82378.3元不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新哲辩称,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吊装、运车费是实际发生的损失,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电知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鑫昊公司未应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了财产损失的范围,内容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条中,侵权人是指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本条适用的情况主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赔偿时,受害人对侵权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情况。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部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不同归责基础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新哲各项损失为195125.3元,已经超过了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王电知进行赔偿,但因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侵权人王电知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5万元,且侵权人王电知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为全部责任,因此停运损失应由承保商业险的人民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故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停运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施救费包括运车费28000元和吊装费3000元,该两项费用31000元均是因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财产损失,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诉讼费用是受害人因本次事故实际支付的费用,侵权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在未超过商业险赔偿限额的范围内,依法由承保商业险的人民保险公司赔偿运车费和吊装费合法有据,故对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运车费、吊装费和诉讼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东亚

审 判 员  李光胜

审 判 员  张慧勇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楠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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