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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保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与于景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4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亚彬,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景梅,女,汉族,1966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4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亚彬,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景梅,女,汉族,1966年4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兆伟,男,汉族,1987年1月7日出生,事故车辆豫JQ3189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因与被上诉人于景梅、高兆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3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马亚彬、被上诉人于景梅、高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19时48分许,在101省道濮阳南高速路口东侧,高兆伟驾驶其实际自有的、登记在周某某名下的豫JQ318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处时,与同向行驶的于景梅骑乘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于景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9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以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经多方调查,事故发生时双方当事人的具体违法行为无法确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证字(2014)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事故发生当日于景梅被送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门诊观察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11429.12元。2014年5月26日,河南云飞评估有限公司对于景梅自有的电动三轮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坏程度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电动车的车损费用价值为1290元,于景梅支付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护理人员宋某某,于景梅的丈夫。

又查明,豫JQ318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事故卷宗、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医疗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本次事故中,高兆伟驾驶机动车追尾至同向行驶的于景梅的电动三轮车尾部,未尽到与前车保持安全行车距离的义务,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高兆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太平洋财险作为事故车辆豫JQ3189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于景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于景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1429.12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误工费469.03元。于景梅是农村居民,其请求的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4457元的标准,按7天计算;3、护理费556.95元。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的标准,按7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7天计算;5、营养费12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7天计算;6、车辆损失1290元、评估费100元等,依据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7、交通费。于景梅未提交相关票据,不予支持。

本次事故给于景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175.1元。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于景梅各项损失共计1417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于景梅各项损失共计14175.1元;二、驳回于景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已交88元,应补交75元),由太平洋财险负担。

太平洋财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交强险应当分项处理,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的于景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总额已超出交强险一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超出部分我公司不应承担;2、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于景梅答辩称,原审法院在交强险总限额内判决太平洋财险赔付我的损失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高兆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使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助,强调的是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太平洋财险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于景梅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是于景梅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花费,应予赔偿。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太平洋财险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献忠

审  判  员  马艳芳

审  判  员  李凤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管婷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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