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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保险公司与胡小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军、王素南,河南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小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军、王素南,河南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小影,女,汉族,1952年4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郜志杰,濮阳市华龙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绪电,男,汉族,1957年3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开军,男,汉族,1971年12月4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小影、韦绪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华法民初字第4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军、王素南,被上诉人胡小影的委托代理人郜志杰、被上诉人韦绪电的委托代理人张开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11时35分许,韦绪电驾驶豫JB3834(临)轿车沿历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绿城路口时,与吴凤玲驾驶的豫JT9238号轿车沿绿城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豫JT9238轿车乘坐人张永奎、莫东红、冯国卫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11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3)第1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韦绪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吴凤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张永奎、莫东红、冯国卫无事故责任。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JT9238号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该车估损价值为19080元。

另查明,胡小影系豫JT9238号车辆的登记车主。韦绪电系豫JB3843(临)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评估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吴凤玲与韦绪电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不同程度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人民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B3843号(临)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胡小影造成的各项损失,直接向胡小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胡小影造成的损失有:胡小影请求的车辆损失19080元,依据胡小影提交的评估报告予以确认。

本次事故给胡小影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080元。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胡小影各项损失共计1908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小影各项损失共计19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上诉称,依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财产分项限额内承担本上诉人胡小影的车损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韦绪电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分项限额内承担被上诉人胡小影的车辆损失2000元。

被上诉人胡小影辩称,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韦绪电辩称,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上位法,其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交强险行业条款,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赔偿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也没有区分各项项目,因此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次事故,被上诉人胡小影支付的诉讼费是其必要的、合理的实际费用,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和支付,故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不予支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财产损失,原审判决中适用的《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是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因此适用该法条错误,应予纠正。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东亚

审  判  员  李光胜

审  判  员  张慧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晓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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