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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保险公司与王爱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九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九,女,195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胜,男,198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超,男,198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全,男,199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刘秋岭,男,195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王爱九、刘德胜、刘德超、刘德全及原审原告刘秋岭的委托代理人:张丽香,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顺浩,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爱九、刘德胜、刘德超、刘德全、刘顺浩、原审原告刘秋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国强、被上诉人王爱九、刘德胜、刘德超、刘德全及原审原告刘秋岭的委托代理人张丽香,被上诉人刘顺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12时5分许,刘顺浩驾驶豫J75289号货车沿省道21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3线63公里加89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上公路左转弯的刘玉岭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玉岭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刘顺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玉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玉岭被送往内黄县中医院进行抢救,当日又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终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为抢救刘玉岭支付医疗费4331.91元。刘玉岭出生于1951年7月15日,殁年62周岁。刘玉岭系农业家庭户口,生前自2012年始在车路飞经营的内黄县城关合众饭店内做厨师。王爱九系刘玉岭妻子,出生于1957年2月14日。刘玉岭有三个儿子,分别是刘德胜、刘德超、刘德全,均已成年。

另查明,刘顺浩系豫J75289号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玉岭、刘顺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审查,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因本案交通事故双方均系机动车,本院确定双方责任比例为5:5。在本次事故中,人民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王爱九、刘德胜、刘德超、刘德全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刘顺浩的责任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仍不足以赔偿该50%的赔偿责任,由作为直接侵权人的刘顺浩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给王爱九、刘德胜、刘德超、刘德全造成的损失有:

1、死亡赔偿金367956.62元。按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3元,计算18年,原告请求的367956.62元,予以准许。

2、医疗费4331.91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等收款凭证确认。

3、丧葬费17101.5元。丧葬费按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年计算6个月,即34203元/年/12个月×6个月=17101.5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酌定为20000元。

5、被抚养人王爱九生活费25160.7元。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的标准,抚养年限为20年,按有4个抚养人计算。

综上,王爱九、刘德胜、刘德超、刘德全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34550.73元。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王爱九、刘德胜、刘德超、刘德全剩余应获赔偿的损失为(434550.73元-122000元)×50%=156275.36元,该数额不超过事故车辆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刘秋岭要求刘顺浩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系刘玉岭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且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爱九、刘德胜、刘德超、刘德全损失共计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爱九、刘德胜、刘德超、刘德全损失共计156275.3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爱九、刘德胜、刘德超、刘德全、刘秋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59元,由原告王爱九、刘德胜、刘德超、刘德全、刘秋岭负担1233元,被告刘顺浩负担2613元,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2613元。”

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上诉称,1、关于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审原告提供的职业资格证书、工资表、房屋租赁协议不能完全证明死者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两个条件。2、原审判决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错误,不应被支持。(1)《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由此可见,王爱九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本身需要具备如下条件:丧失劳动能力并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现王爱九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本省已丧失劳动能力,并且无其他收入来源。(2)死者系王爱九的丈夫,王爱九不是《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所规定的“被扶养人”的范畴,其不是法定的被抚养人。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忽视了保险合同的效力,应依法改判。以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最高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责任限额应为条款所约定的各分项限额。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改判上诉人多承担的132768.24元不由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王爱九、刘德胜、刘德超、刘德全、原审原告刘秋岭辩称:1、1991年6月,受害人取得厨师职业资格证书,为了养家在事故发生前在内黄县城一家饭店做厨师,吃住饭店老板全部负责。原审中,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受害人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正确的。2、我国法律规定工人退休年龄女性为50周岁,干部为55周岁。王爱九系被害人的配偶,于被害人死亡时已经57岁,已经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作为一个农村妇女,需要丈夫的抚养,也是法律规定的家庭成员间必须尽的义务,因被害人不能对答辩人履行夫妻之间的抚养义务,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害人应当承担的王爱九的抚养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3、原审适用法律正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相应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交强险的限额是122000元,原审由上诉人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时完全正确的。

被上诉人刘顺浩辩称,与被上诉人王爱九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底,刘玉岭在内黄县县城工人街殷东顺经营的“内黄县城关镇东顺餐馆”做厨师工作。自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14日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刘玉岭在内黄县城关镇西街车路飞经营的饭店做厨师工作。自2011年4月,刘玉岭即居住在内黄县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刘玉岭生前在内黄县城关镇从事厨师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其已经连续在城镇居住在一年以上,因此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并无不当。2、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王爱九为法定被扶养人以及判决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认定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对于其中的“成年近亲属”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因此,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包括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配偶。王爱九系刘玉岭的配偶,因此王爱九属于法定的被抚养人的范围。被害人刘玉岭死亡时王爱九已经57岁,已经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作为一个农村妇女,其又没有稳定的收入,因此应支付相应的生活费。原审认定王爱九为法定被扶养人以及判决支付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3、关于原审判决超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上位法,其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交强险行业条款,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赔偿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也没有区分各项项目,因此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东亚

审 判 员  李光胜

审 判 员  张慧勇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 鑫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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