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濮中法民开终字第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 负责人:王金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卫东,男,197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原红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红霞,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嫒,女,199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彦平、孙敬敬,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国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国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从俭,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濮阳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濮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丽媛、濮阳市国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4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濮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卫东、大地财险濮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红霞、被上诉人张丽媛的委托代理人孙敬敬、被上诉人国华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从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17时22分许,尚照迪驾驶豫JM5829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市中原路交叉口北6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驶入对方车道与相同行驶的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范章彪驾驶的豫J33209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豫J33209的乘坐人张丽嫒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尚照迪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范章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丽媛及其它乘坐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丽媛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3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l、腰l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肩部软组织损伤;3、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为:院外继续卧床休息,适宜锻炼腰背肌,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张丽媛花医疗费37296.26元。同年3月7日、17日、24日、5月20日、8月17日、l0月22日,张丽媛又在该院治疗,花费634元。同年7月4日,张丽媛在濮阳市红十字医院治疗,花费50元。张丽媛因伤共计花医疗费37980.26元。2012年3月21日,张丽媛购买医疗器械(腰椎支具)支付l500元。2012年7月10日,经濮阳市交警支队事故车辆大队委托,张丽媛的伤情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张丽媛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后遗症构成八级伤残。张丽媛花伤残鉴定费700元。 张丽媛住院治疗期间,豫J33209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范章彪为张丽媛垫付医疗费35000元。 张丽媛系农业家庭户口。张丽媛事故发生时就读于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信息统计职业学院。张丽媛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医院长期医嘱显示,张丽媛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 尚照迪驾驶的事故车辆豫JM5829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刘红,该车在大地财险濮阳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范章彪驾驶的事故车辆豫J33209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该车在人寿保险濮阳公司投有旅客意外伤害险,每座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 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董香梅曾于2012年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8月20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华法民初字第28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地财险濮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董香梅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4818.79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照迪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范章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丽媛无责任,经审查,其认定结论并无不当,予以采纳。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豫JM5829号车投有交强险,首先应由大地财险濮阳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张丽媛进行赔偿。 关于张丽媛的损失,根据张丽媛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张丽媛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39480.26元(其中包括张丽媛购买医疗器械费1500元)。依据张丽媛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认。关于张丽媛之母葛俊香的医疗费1950元,应另案起诉。 2、护理费2980.54元。张丽媛住院期间由其家人二人护理,张丽媛主张按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3650元计算,共计2980.54元,予以支持。 3、交通费460元。张丽媛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即23天×20元/天=46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张丽媛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计算,即23天×30元/天=690元。 5、营养费460元。张丽媛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即23天×20元/天=460元。 6、残疾赔偿金l09168.8元。张丽媛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30%,张丽媛事故发生前在城镇上学,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l8194.8元计算,即18194.8元/年×20年×30%=109168.8元。 7、伤残鉴定费700元。依据张丽媛提供的票据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l5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张丽媛的伤害程度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定该费用为l5000元。 关于张丽媛诉请的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张丽媛父母均未达到法定赡养的年龄,故不予支持。关于张丽媛诉请的后期护理费,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综上,张丽嫒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l68939.6元。张丽媛的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大地财险濮阳公司应以交强险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向张丽媛进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大地财险濮阳公司已支付另案董香梅医疗费等损失共计84818.79元,交强险剩余限额部分为l20000元-84818.79元=35181.21元,故大地财险濮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丽媛35181.21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l5000元)。张丽媛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l68939.6元-35181.21元=133758.39元。张丽媛乘坐的豫J33209号车在人寿保险濮阳公司投保有旅客意外伤害险,故人寿保险濮阳公司应对张丽媛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豫J33209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范章彪已为张丽媛垫付医疗费35000元,该费用应从张丽媛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告人寿保险濮阳公司应赔偿张丽媛133758.39元-35000元=98758.39元,同时还应支付范章彪已为张丽媛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丽嫒赔偿款35181.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支付原告张丽嫒赔偿款98758.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36元(张丽媛已交2598元,应补交2638元),由原告张丽嫒承担l55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68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承担2998元。” 上诉人人寿保险濮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关于直接侵权人尚照迪与其所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刘红以及原审被告国华汽车公司之间的关系均未查明。原审法院在该起事故的另一案件(2012)华法民初字第2896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的责任比例是30%,而本案判决是承担了除交强险之外的全部赔偿责任,明显错误。依照上诉人人寿保险濮阳公司与被保险人的约定,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应当按照约定保险金的5%给付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张丽媛系在校学生,其虽居住在城镇,但其主要收入不是来源于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上诉人大地财险濮阳公司上诉称,据2012年12月3日、16日,濮阳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12)濮中法民开终字第190号、第176号民事判决,本公司已经赔偿给董香梅、刘朝配医疗费的数额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的赔偿限额。原审判决中交强险未分项,应予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大地财险濮阳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丽媛辩称,原审法院在该起事故中,作出的(2012)华法民初字第2896号董香梅一案的民事判决中查明了国华汽车公司与尚照迪、刘红的关系。因张丽媛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上诉人人寿保险濮阳公司应该按照承保的旅客意外伤害险,不按责任划分对张丽媛进行赔偿。上诉人人寿保险濮阳公司关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不能对抗事故中的受害人,其依据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是其制定的,不具有普遍效力。张丽媛系在校大学生,生活消费相当于城镇水平,原审法院判决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人寿保险濮阳公司和大地财险濮阳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国华汽车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人寿保险濮阳公司和大地财险濮阳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大地财险濮阳公司针对人寿保险濮阳公司的上诉辩称,对于本案交强险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要求维持原判第一项。 经审理查明,已经生效的(2012)华法民初字第2896号受害人为董香梅一案的判决查明,尚照迪系国华汽车公司维修工,其驾驶刘红所有的、在国华汽车公司维修的豫JM5829号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试车时,与范章彪驾驶的客车相撞。 2012年,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2)华法民初字第2896号、4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地财险濮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董香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4818.79元,对受害人刘朝配赔偿医疗费2099.65元。两者共计86918.44元,本次事故中大地财险濮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12万元限额中尚余33081.56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给被上诉人张丽媛造成的经济损失168939.6元,首先应由上诉人大地财险濮阳公司12万元医疗费、伤残赔偿限额余额33081.56元赔偿给被上诉人张丽媛,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35858.04元(168939.6元-33081.56元)由上诉人人寿保险濮阳公司在其承保的20万元的旅客意外伤害险限额内直接对受害人张丽媛承担赔偿责任。因人寿保险濮阳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员范章彪已为张丽艳垫付了医疗费35000元,该费用应从张丽媛的赔偿款中扣除,故由上诉人人寿保险濮阳公司支付张丽媛赔偿款100858.04元,同时支付范章彪为张丽媛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 关于上诉人人寿保险濮阳公司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尚照迪、刘红与国华汽车公司三者之间的关系已由生效判决予以查明,本案中原审判决虽未写明,但不能因此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人寿保险濮阳公司承保的豫J33209号大型客车旅客意外伤害险,每座保险金额为20万元,在车辆乘坐人张丽媛并不存在过错责任,其损失金额又未超出其承保的保险金额的情况下,其有义务直接向张丽媛全额赔偿,但其向张丽媛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张丽媛伤后构成八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依法计算应为l09168.8元。而按照上诉人所称的其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金额的5%给付残疾赔偿金计算是1万元,因该约定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的格式条款,故该约定应为无效。被上诉人张丽媛系在校大学生,其本身无经济收入,但是其生活消费相当于城镇水平,原审法院判决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人寿保险濮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大地财险濮阳公司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均未对赔偿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区分项目,由上诉人大地财险濮阳公司在12万元医疗费、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受害人张丽媛的赔偿金额并不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因此对于其上诉理由并不采纳。 综上,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的交强险中的医疗费、伤残赔偿尚余的赔偿数额有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2)华法民初字第48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2)华法民初字第48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张丽媛赔偿款33081.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变更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2)华法民初字第48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张丽媛赔偿款100858.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94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负担2269元,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6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东亚 审 判 员 李光胜 审 判 员 张慧勇 二〇一四年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晓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