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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保险公司与程士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4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庆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利丹,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士国,男,汉族,19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4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庆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利丹,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士国,男,汉族,1979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守忠,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士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华法民初字第3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利丹、被上诉人程士国的委托代理人程守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20时30分许,在濮阳市华龙区胜利路与大庆路交叉口处,王自奇驾驶程士国自有的豫JT9838号出租轿车与杨志轩驾驶登记在张彦培名下的豫JT8783号出租轿车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5月3日,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油公交字第3982号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记录书,认定:1、当事人杨志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王自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赔偿情况:自行协商。经核查,中华保险公司提交的快速处理记录书中赔偿情况:互碰自赔是当事人自行添加的,并非事故处理人员书写的。2014年5月12日,濮阳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程士国自有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坏程度及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1、该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2403元;2、该车每日停运利润为280元。程士国支付评估费共计500元。

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T8783号出租轿车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记录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杨志轩与王自奇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不同程度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经审查,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记录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中华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T8783号出租轿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程士国造成的各项损失向程士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程士国造成的损失有:

1、车辆损失2403元,评估费5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

2、停运损失840元。参照每日停运利润280元的标准,按3天计算。

本次事故给程士国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743元。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程士国各项损失共计374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士国各项损失共计3743元;二、驳回原告程士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交强险不分项,适用法律错误。评估费、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判决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司承担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程士国2000元。

被上诉人程士国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设立目的在于保障和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未分项判决并无不当。关于评估费是被上诉人常志超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支出,应当得到赔付。关于停运损失是否应当赔付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害车辆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东亚

审  判  员    李光胜

审  判  员    张慧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亚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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