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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自强等与濮阳众和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濮中法民开终字第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自强,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凤芹,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淑平,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建鑫,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濮中法民开终字第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自强,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凤芹,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淑平,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建鑫,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盛淑平,女,汉族,系贾建鑫之母。

以上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勇军,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众和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文雪,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培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冰洁,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卯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裴亚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理代人:魏京宝,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怀军,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李学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越,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贾自强、曹凤芹、盛淑平、贾建鑫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众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众和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濮阳公司)、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兴业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安阳公司)、林州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万顺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自强、曹凤芹、盛淑平、贾建鑫的委托代理人杨勇军,被上诉人人寿濮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冰洁、被上诉人阳光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京宝、被上诉人永安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濮阳众和公司、被上诉人林州万顺公司、被上诉人安阳兴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11时30分许,受害人贾振华驾驶豫J53602、豫JB57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2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山西省平顺县奥治路段时,先后与对向郑小丰驾驶的豫EXY998、豫EG69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闫龙吉驾驶的豫EYW771、豫EL907重型半挂牵引车侧面相撞,造成贾振华死亡,豫J53602、豫JB57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董晓峰受伤以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平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贾振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龙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小丰、董晓峰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濮阳众和公司已向受害人贾振华家属支付赔偿金16万元。

另查明,受害人贾振华之子贾建鑫,2007年2月27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为本案的被抚养人。

还查明,受害人贾振华驾驶的豫J-53602、豫JB57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濮阳众和公司,该主车豫J53602在人寿濮阳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金额10万元。闫龙吉驾驶的豫EYW771、豫EL907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林州万顺公司,该主、挂车在永安河南公司均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保险金额为50万元、挂车为5万元。郑小丰驾驶的豫EXY998、豫EG69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安阳兴业司,该主、挂在阳光安阳公司均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山西省平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贾振华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龙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小丰、董晓峰无事故责任。经审查,其认定结论并无不当,予以采纳。由于闫龙吉驾驶的豫EYW771、豫EL907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永安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郑小丰驾驶的豫EXY998、豫EG69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阳光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首先应由永安河南公司在主、挂车的交强险的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贾自强、曹凤芹、盛淑平、贾建鑫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阳光安阳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任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贾自强、曹凤芹、盛淑平、贾建鑫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贾自强、曹凤芹、盛淑平、贾建鑫的损失,根据其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死亡赔偿金494768.05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贾自强、曹凤芹、盛淑平、贾建鑫主张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442.62元计算,即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元,予以支持;(2)、计入死亡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5915.65元。被扶养人贾建鑫,2007年2月27日出生,主张被扶养时间4567天,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13732.96元/年计算,即13732.96元/年/365天×4567天÷2人=85915.65元,予以认可。

2、丧葬费l5151.5元。主张丧葬费15151.5元,并无不当,予以认可。

3、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食宿费6432元。受害人贾振华远在外省发生事故死亡,因处理事故所花交通费、食宿费6432元,有相关票据在卷佐证,予以支持。

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根据对方的过错程度、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

关于诉请的受害人贾振华之母曹凤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7329.6元,因曹凤芹未满60周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所诉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综上,贾自强、曹凤芹、盛淑平、贾建鑫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556351.55元。其各项损失超出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永安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贾自强、曹凤芹、盛淑平、贾建鑫240000元。阳光安阳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赔偿限额内赔偿贾自强、曹凤芹、盛淑平、贾建鑫24000元。贾自强、曹凤芹、盛淑平、贾建鑫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292351.55元,即556351.55元一240000元-24000元=292351.55元,应由永安河南公司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向贾自强、曹凤芹、盛淑平、贾建鑫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292351.55元×30%=87705.46元。贾自强、曹凤芹、盛淑平、贾建鑫的剩余损失204646.09元,即292351.55元一87705.46元=204646.09元,应由人寿濮阳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贾自强、曹凤芹、盛淑平、贾建鑫100000元。贾自强、曹凤芹、盛淑平、贾建鑫的其余损失104646.09元,即204646.09元一l00000元=104646.09元,应由濮阳众和公司向贾自强、曹凤芹、盛淑平、贾建鑫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濮阳众和公司已先期赔偿贾自强、曹凤芹、盛淑平、贾建鑫160000元,该费用折抵贾自强、曹凤芹、盛淑平、贾建鑫的其余损失后,余款160000元一l04646.09元--55353.91元,由人寿濮阳公司代扣后向濮阳众和公司返还。综上,永安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贾自强、曹凤芹、盛淑平、贾建鑫24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87705.46元,共计327705.46元。阳光安阳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4000元。人寿濮阳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44646.09元,同时还应返还被告濮阳市众和物流有限公司先期支付原告的赔偿款55353.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贾自强、曹凤芹、盛淑平、贾建鑫赔偿款327705.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曰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贾自强、曹凤芹、盛淑平、贾建鑫赔偿款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贾自强、曹凤芹、盛淑平、贾建鑫赔偿款44646.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641元,由原告贾自强、曹凤芹、盛淑平承担25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644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4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300元。”

上诉人贾自强、曹凤芹、盛淑平、贾建鑫上诉称,上诉人曹凤芹系受害人贾振华的母亲,现年57岁,根据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的规定,上诉人曹凤芹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可一审却以“未满60周岁,未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支持。再者,依据最高法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被上诉人阳光安阳公司依法应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24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可一审仅判决被上诉人阳光安阳公司赔偿24000元。综上,原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上诉人曹凤芹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三、四项,改判给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曹凤芹被抚养人生活费137329.6元,被上诉人阳光安阳公司在两份交强险24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人寿濮阳公司辩称,涉案车辆豫J53602、豫JB575挂,在本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乘客险,原审判决座位险10万元分配合理,应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阳光安阳公司辩称,原审判决阳光安阳公司赔偿上诉人24000元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永安河南公司辩称,郑小丰驾驶的阳光安阳公司承保的车辆分别投保有两份交强险,根据交强险的保障原则是为保障受害人的基本权益,无责赔付2.4万元是不合理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改判阳光安阳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内满额承担赔偿24万元的责任。上诉人曹凤芹未提供劳动证明依法不应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意上诉人的第一条上诉理由即由阳光安阳公司无责赔付24万元。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贾自强与曹凤芹共生育两个子女,即女儿贾振茹和受害人贾振华。贾自强与曹凤芹在随其子在濮阳市华龙区长庆路街道办事处辖区的中原路南滨河小区居住。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应否支付上诉人曹凤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按何种标准支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上诉人曹凤芹,生于1956年7月15日,至2013年3月13日本案一审立案时年满56周岁,参照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女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的规定,应视为上诉人曹凤芹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原审以其未满60周岁,未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支持其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当。因上诉人曹凤芹育有子女二人,其生活在城市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依法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7329.6元(13732.96元/年×20年/2人)。

关于阳光安阳公司承担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阳光安阳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并无事故责任,上诉人所称的依据最高法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被上诉人阳光安阳公司依法应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全额承担24万元的赔偿责任,但因并无此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该项改判为24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阳光安阳公司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24000元应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贾自强、曹凤芹、盛淑平、贾建鑫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693681.15元(556351.55元+137329.6元)。其各项损失超出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永安河南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贾自强、曹凤芹、盛淑平、贾建鑫24万元,阳光安阳公司均应在两份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贾自强、曹凤芹、盛淑平、贾建鑫24000元。

上诉人贾自强、曹凤芹、盛淑平、贾建鑫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429618.15元,即693681.15元一24万元-24000元=429618.15元,应由永安河南公司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向上诉人贾自强、曹凤芹、盛淑平、贾建鑫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429618.15元×30%=128904.35元。

上诉人贾自强、曹凤芹、盛淑平、贾建鑫的剩余损失300776.8元,即429681.15元一128904.35元=300776.8元,应由人寿濮阳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上诉人贾自强、曹凤芹、盛淑平、贾建鑫10万元。上诉人贾自强、曹凤芹、盛淑平、贾建鑫的其余损失200776.8元,即300776.8元一l0万元=200776.8元,应由濮阳众和公司向上诉人贾自强、曹凤芹、盛淑平、贾建鑫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濮阳众和公司已先期赔偿贾自强、曹凤芹、盛淑平、贾建鑫16万元,该费用折抵上诉人贾自强、曹凤芹、盛淑平、贾建鑫的其余损失后,还应由濮阳众和公司支付上诉人40776.8元。

综上,永安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贾自强、曹凤芹、盛淑平、贾建鑫24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128904.35元,共计368904.35元。阳光安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24000元。人寿濮阳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上诉人10万元,濮阳众和公司200776.8元。

综上,上诉人贾自强、曹凤芹、盛淑平、贾建鑫的上诉应予支持曹凤芹被抚养费137329.6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上诉改判阳光安阳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全额承担24万元赔偿款的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但判决的数额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贾自强、曹凤芹、盛淑平、贾建鑫赔偿款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内容为: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上诉人贾自强、曹凤芹、盛淑平、贾建鑫赔偿款368904.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变更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贾自强、曹凤芹、盛淑平、贾建鑫赔偿款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增加一项为第五项:被上诉人濮阳市众和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贾自强、曹凤芹、盛淑平、贾建鑫赔偿款200776.8元(已支付16万元,余款4077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41元,由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6190.68元,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402.78元,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678.63元,被上诉人濮阳市众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368.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6元,由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454.8元,被上诉人濮阳市众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06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东亚

审 判 员  李光胜

审 判 员  张慧勇

二〇一四年元月六日

书 记 员  井 睿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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