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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忠勇与孙长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3180号 原告李忠勇,男,汉族,1988年10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柳杨、王淑君(实习),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长顺,男,汉族,1962年12月28日生。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3180号
原告李忠勇,男,汉族,1988年10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柳杨、王淑君(实习),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长顺,男,汉族,1962年12月28日生。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健康路73号3楼。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忠勇与被告孙长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勇的委托代理人柳杨、王淑君,被告孙长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16时54分许,被告孙长顺驾驶豫A59774轿车沿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龙石化西50米处时,与原告李忠勇驾驶飞鸽两轮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南三环时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原告李忠勇受伤。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孙长顺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忠勇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孙长顺驾驶豫A59774轿车车主是左帅,该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等费用共计五万元整,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等其他相关费用待伤残鉴定结果出来后追加;2、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依据当前的各项费用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489.39元(包括医疗费34854.39元。护理费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2720元);2、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将以上费用赔偿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另提出:1、出院后花费医疗费868元;2、自愿撤回对左帅的诉讼。
被告孙长顺辩称,购买的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意见,答辩人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要求对事故责任重新划分,对原告主张的有合法依据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共1页;2、被告孙长顺的身份证、驾驶证、左帅的行驶证复印件,共3页;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共1页;4、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共1页;5、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及费用清单,共27页;郑州市骨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及费用票据,共2页;餐饮费票据,共1页;护理人员赵香菊的身份证及护理费收据,共2页;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请假条、误工证明、工资收入证明、工资表,共9页;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管理费、拖车费,共4页;7、交通费票据,共2页;
被告刘长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2、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过错责任的划分有异议,原告在横穿马路的地点不是交叉口,并且事故发生地点快慢车道有隔离护栏,原告是在隔离护栏以内跟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认为被告孙长顺应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或者无责任;3、对第五组证据中的护理人员赵香菊护理费用的收条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每日150元的数额过高,不应当予以认定,对第五组证据中的劳动合同、请假条、误工证明、工资收入证明、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其出示的工资表是单位原始的财务账目没有装订的痕迹,均为原始的财务凭证,不符合常理。正常单位的工资账目应该是正常装订的财务账簿,单独拿出来的这几页没有装订的痕迹,存在假造的可能性,另外,劳动合同显示的签订日期2012年1月1日,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劳动合同的纸张的新旧程度不像是两年前的文书,要求对该文书的形成日期进行鉴定,以甄别该劳动合同的真伪;3、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但是该组证据中的有些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4、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的票据全部为出租车票,不显示日期,费用过高,请法庭酌情考虑认定。
被告孙长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与认定: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4、6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证据5中的护理人员及误工情况本院不予认可,本院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及在岗职工的收入标准计算,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7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对其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5日16时54分许,孙长顺驾驶豫A59774轿车沿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龙石化西50米处时,与李忠勇驾驶飞鸽两轮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南三环时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李忠勇受伤。李忠勇因此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34854.39元。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长顺承担主要责任,李忠勇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因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489.39元(包括医疗费34854.39元。护理费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2720元);2、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将以上费用赔偿给申请人;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出院后花费医疗费868元;并自愿撤回对左帅的起诉。
另查明,豫A59774轿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又查明,原告李忠勇2013年12月2日申请对其身体损伤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护理天数和护理人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后,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16日,因原告李忠勇骨折未愈合将鉴定材料退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孙长顺驾驶豫A59774轿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孙长顺承担主要责任,李忠勇承担次要责任。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李忠勇与被告孙长顺,按责任分担,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左帅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722.39元,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24天,为1909.55元,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计算24天,为249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车辆损失335元、评估费15元、管理费及施救费25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以上共计41842.8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09.55元、误工费2495.87元、车损335元、施救费255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5145.42元,剩余26697.39元的70%,由被告孙长顺负担,即18688.17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付原告李忠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施救费、交通费,共计15145.42元;
二、被告孙长顺赔偿原告李忠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评估费,共计26697.39元的70%,即18688.17元;
三、驳回原告李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赔偿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孙长顺负担735元,剩余315元由原告李忠勇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昊
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
人民陪审员  韩 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闪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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