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747号 原告成书彪,男,汉族,1986年8月27日生。 原告纪三义,男,汉族,1951年2月3日生。 原告成书彪、纪三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国平,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彭帅,男,汉族,1984年1月22日生。 被告王向群,男,汉族,成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汉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浩,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书彪、纪三义诉被告冀彭帅、王向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书彪、纪三义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国平,被告冀彭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向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书彪、纪三义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成书彪驾驶的原告纪三义所有的豫AT1245号出租车沿郑州市郑平路自南向北行驶,与被告冀彭帅驾驶被告王向群所有的豫ATU637号出租车在郑州市郑平公路南水北调桥处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冀彭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成书彪无责任。豫ATU637号出租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误工费、拖车费、交通费等共计3177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成书彪、纪三义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评估结论书;3、拖车费、停车费票据;4、郑州市客运管理处证明;5、交通费票据;6、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7、评估费票据;8、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9、车辆修理发票及清单。 被告冀彭帅辩称,对修车时间28天有异议,我当时给原告找过修理厂,让原告在那修理,后原告自行将车拖到4S店修理。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向原告垫付320元。 被告冀彭帅提交的证据有:保单2份。 被告王向群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我公司愿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三责险条款、定损报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冀彭帅、人民保险公司均有异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冀彭帅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有异议,该保单能够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有异议,该定损报告是人民保险公司单方出具,本院不予采信,三责险条款能够证明保险赔偿的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30日,原告成书彪驾驶其承包的原告纪三义所有的豫AT1245号出租车沿郑州市郑平路由南向北行驶,与被告冀彭帅驾驶其承包的被告王向群所有的豫ATU637号出租车在郑州市郑平公路南水北调桥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AT1245号出租车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冀彭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成书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评估,豫AT1245号出租车车损为17599元、贬值损失3328元。原告支付拖车费600元、停车费50元、评估费1040元。豫AT1245号出租车自2014年5月1日至5月27日在郑州新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后因赔偿事宜发生争议,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0927元(车损17599元+贬值损失3328元)、营运损失8847.9元、交通费310元、拖车费600元、评估费1040元、停车费50元。 另查明,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于2014年5月1日出具证明,载明出租车行业目前执行赔偿标准为372.7元/天。豫ATU637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三责险中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三责险条款,未投保不计免赔,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原告成书彪、纪三义认可被告冀彭帅已向其支付29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冀彭帅驾驶其承包的被告王向群所有的豫ATU637号出租车与原告成书彪驾驶其承包的原告纪三义所有的豫AT1245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AT1245号出租车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冀彭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成书彪无责任。因豫ATU637号出租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豫ATU637号所投保三责险中未投保不计免赔,故人民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扣除20%的免赔率)。原告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冀彭帅、王向群予以赔偿。本院根据原告的车损情况及处理交通事故的需要,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17599元、拖车费600元、评估费1040元、停车费5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营运损失5590.5元(按出租车行业目前执行赔偿标准为372.7元/天酌定支持15天)。原告要求赔偿的车辆贬值损失3328元不属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4979.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511.6元【(17599元-交强险2000元+拖车费600元+交通费100元+营运损失5590.5元)×80%】,被告冀彭帅、王向群赔偿原告5177.9元【(17599元-交强险2000元+拖车费600元+交通费100元+营运损失5590.5元)×20%+评估费1040元+停车费50元-垫付2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书彪、纪三义19511.6元; 被告冀彭帅、王向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书彪、纪三义5177.9元; 驳回原告成书彪、纪三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元,原告成书彪、纪三义负担170元,被告冀彭帅、王向群负担424元。(该费用原告成书彪、纪三义已垫付,被告冀彭帅、王向群应将该费用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成书彪、纪三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娇 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 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孔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