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038号 原告侯明枝,女,汉族,1926年1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玉娜、刘保业,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抗美,男,汉族,1950年7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百淼,河南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明枝与被告李抗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明枝的委托代理人孙玉娜、刘宝业,被告李抗美的委托代理人郭百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侯明枝与被告李抗美系母子关系。原告在郑州市侯寨乡郭家咀村一组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证号为二七集建(90)字第101420号。该宅基地证一直由被告李抗美保管。2013年9月份,因原告所有的该宅基地涉及拆迁安置补偿,原告向被告李抗美索要该宅基证,被告李抗美拒绝返还,并阻挠原告办理该宅基地的拆迁补偿手续,导致原告无法得到拆迁安置补偿的合法权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依法将原告所有的二七集建(90)字第101420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返还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称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虽然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实际上属于家庭共有;2、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原件已找不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明枝与被告李抗美系母子关系。原告在郑州市侯寨乡郭家咀村一组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证号为二七集建(90)字第101420号。该宅基地证由被告李抗美保管。后原告向被告李抗美索要该宅基证,被告李抗美未能返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依法将原告所有的二七集建(90)字第1014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返还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李抗美表示其保管的登记在原告侯明枝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二七集建(90)字第101420号已找不到。 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证号为:二七集建(90)字第1014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原告侯明枝名下,原告侯明枝对该财物享有占有的权利,故原告侯明枝请求判令被告李抗美依法将二七集建(90)字第1014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返还给原告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因被告李抗美保管的二七集建(90)字第1014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找不到,返还已不可能,故对原告侯明枝请求判令被告李抗美将二七集建(90)字第1014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返还给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候明枝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补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明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侯明枝负担50元,剩余50元退还原告侯明枝。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 昊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闪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