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206号 原告刘影,女,汉族,1994年8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军创,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天增,男,汉族,1967年10月29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一横路2号保险大厦613室。 负责人单荣光,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影与被告李天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影的委托代理人段军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天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7日,被告李天增驾驶豫A91323重型专项作业车沿端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行云路口时,与金海涛驾驶的豫ATV093出租车相撞,导致出租车上乘客刘影、王翠霞受伤的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李天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影、王翠霞无责任。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就治,被诊断为左颞顶部皮下血肿拌擦伤,左膝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30天。经查,豫A91323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李天增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用、交通费用等各项损失13064.57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李天增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辩称,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二、本案其他两名被侵权人金海涛及王翠霞已经在贵院提起索赔之诉,贵院尚未作出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该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三、原告刘影所提的各项赔偿项目数额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营养费应当依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员、护理期限确定。4、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5、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四。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事故认定书;2、豫A91323车的行驶证及司机李天增驾驶证;3、交强险保险单;第二组证据,4、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5、医疗费用票据;第三组证据,6、误工证明;7、护理人员身份证。 被告李天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来源合法,并客观地反映了案件的相关事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2月7日00时50分,被告李天增驾驶豫A9132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端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端午路行云路口时,与金海涛驾驶的豫ATV093号小型轿车载刘影、王翠霞沿行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地点时相撞,致金海涛、刘影、王翠霞受伤,车辆损坏。2013年12月18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李天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影、王翠霞无责。原告刘影因此住院29天,用去医疗费2684.57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用、交通费用等各项损失13064.57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李天增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另查明,豫A9132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被告李天增驾驶豫A9132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与金海涛驾驶的豫ATV093号小型轿车载刘影、王翠霞沿行云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金海涛、刘影、王翠霞受伤,车辆损坏。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天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影、王翠霞无责。因豫A9132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被告李天增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84.57元、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3000÷30天×50天=5000元。原告的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29天,护理费为2307.37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以上共计11351.94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807.38元; 二、被告李天增赔偿原告刘影医疗费381.20元; 以上一、二两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元,由被告李天增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李天增应将该费连同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昊 人民陪审员 韩 杰 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闪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