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824号 原告支香莲,女,1968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代理人黄鹏宇,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顾聚增,男,1963年9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原告支香莲与被告顾聚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香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鹏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聚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支香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系个体营运司机。2012年7月,被告称因出车装货急需资金,当时原告就借给了被告13500元,2014年3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总是推脱不还,有时不接原告电话,还辱骂原告。原告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5万元及利息。 被告顾聚增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系个体营运司机。2012年7月,被告因出车装货从原告处借款13500元,2014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万叁仟伍佰元整顾聚增2014.3.25”。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欠款。2014年5月26日原告以借条为据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5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1.35万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清偿借款1.35万元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交的欠条,没有显示利息,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当时约定有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顾聚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支香莲借款1.35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征收69元,由被告顾聚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任留柱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崔晓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