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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时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935号 原告时某某,男,1987年6月7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郭卫波,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1983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148法律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935号
原告时某某,男,1987年6月7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郭卫波,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1983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时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5月25日在南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原、被告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吵架生气,未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2012年底原被告争吵后,被告立刻回娘家,且双方一直分居。2013年4月份被告曾以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仍然处于分居状态,且并未做和好工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再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3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0年5月25日领取结婚证,被告婚前接受原告彩礼款26000元,被告嫁妆现全部在原告处。原告现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因双方结婚已达4年之久,不符合返还彩礼款的情况,故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款,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婚前个人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5月25日在南乐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经常吵架生气,于2012年年底过完春节后分居。2013年4月被告曾以感情不和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婚前接受原告彩礼款26000元,被告现在原告处婚前个人财产有:四门柜一套、写字台一个、鞋柜一个、高低柜一套、茶几一个。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界限。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结婚时间已达四年之久,不符合返还彩礼款的要求,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时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被告杨某某在原告时某某处的婚前个人财产(详见本院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
(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鹏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崔晓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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