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275号 原告李俊洲,男,1968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代理人华士修,安阳市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于东林,安阳市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自坤,男,1975年2月9日生,住南乐县。 被告李现军,男,1965年9月7日生,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俊洲与被告黄自坤、李现军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洲及其委托代理人华士修、于东林,被告黄自坤、被告李现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俊洲诉称:2013年12月20日,二被告让原告对账,原告按被告意思到达被告处对账,不知何原因,二被告将原告车辆扣押,当时原告报警,110出警到现场后,让二被告放车,二被告不听,进而将原告的车辆私自扣押在被告黄自坤家工厂院内,经多次说和,二被告仍拒绝放车,无奈原告将车留下。因该车系原告租赁车辆,每天需付租赁费2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将非法扣押豫ELX632五菱面包车立即返还给原告,二被告赔偿因非法扣押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自扣车之日起至放车之日止,每天2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多次索要车辆花费的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南乐县公安局杨村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租赁车辆系二被告非法扣留。2.豫ELX632五菱面包车业务查询单一份三张,证明原告租赁车辆所有人信息、登记信息、技术参数。3.豫ELX632五菱面包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两张,证明原告租赁车辆相关信息。4.租车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系租赁李丽霞的面包车,每天200元租赁费用。5.河南省运输客票发票联4张,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20张,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公交车票2张,租车费用收到条2张,证明原告为讨要被二被告非法扣押面包车所花交通费用共计840元。6.南乐县喜相逢宾馆住宿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讨要被二被告非法扣押面包车所花费用100元。7.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一张即人民法院报公告费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讨要被二被告非法扣押面包车所花费用260元。 被告黄自坤辩称,2013年腊月,原告欠被告李现军28000元,原告和其爱人到被告黄自坤住处商量对账,当时就欠款一事未协商一致,被告李现军说原告不打条不让原告走,原告就拨打了110,110民警到场后让原告打条原告不打,随后二被告让原告把车开走,停在停车场,准备第二天起诉原告,谁料原告拔下钥匙锁住车门,坐着警车就走了,春节期间多次协商解决这个事,但是一直未解决成,后来原告就起诉了。五菱面包车是原告自己的车,不是租赁别人的,原告说造成租赁损失不属实,面包车是原告自己停放在被告黄自坤处,钥匙现在原告手中,没有人动原告的车,所有损失均系原告欠款没打欠条所致,造成的损失二被告不予赔偿。二被告也有相应费用支出,因专门雇了一个人看车,被告黄自坤要求原告给付车辆保管费用。原告若给二被告打28000元欠条,二被告同意让其把车开走,其他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同时承担被告雇用别人看车费用。 被告李现军辩称,被告李现军没有侵占原告的机动车。原告与被告黄自坤2012年度就有粮食生意往来关系,被告李现军在2013年度黄自坤与被答辩人的经济往来中认识原告,因原告拖欠黄自坤的粮食款,被告黄自坤要求原告到其住处对账,经清算,原告欠黄自坤粮食款28000元,被告黄自坤要求原告出具欠据,二原告却执意不写欠据,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将自驾的机动车停放在黄自坤处,拔下车钥匙就走,被告李现军虽然在现场目击了原告与被告黄自坤产生纠纷的经过,并没有扣留原告所驾车辆,原告起诉被告李现军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没有占有原告的机动车,原告能否从被告黄自坤处将车开走,与被告李现军没有任何关系,被答辩人将车停在被告黄自坤处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现军的起诉。 被告黄自坤、李现军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系南乐县公安局杨村乡派出所出具,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该组证据系由安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出具,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3份证据,豫ELX632五菱面包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两张,证明原告租赁车辆相关信息。该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经本院核对无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予以采信。4.租车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系租赁李丽霞的面包车,每天200元租赁费用。车主未出庭作证,并无其他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河南省运输客票发票联4张、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20张、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公交车票4张,其中2张河南省运输客票发票联没有收款单位盖章,款额44元,本院不予采信,其他26张均系正式合规发票,款额共计256元,符合本地交通实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租车费用收条2张,出具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采信。6.南乐县喜相逢宾馆住宿发票一张,款额100元,与南乐县公安局杨村乡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佐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7.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一张即人民法院报公告费付款凭证,款额260元,系合理费用支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二被告系粮食买卖往来关系,2013年12月20日,原告到被告黄自坤处与二被告就双方粮食买卖往来账目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双方因买卖亏损承担问题发生矛盾,当日20时32分原告报警,后南乐县公安局杨村乡派出所到现场处警,二被告将原告来时驾驶车牌号码为豫ELX632面包车拦住,不让其离开,经民警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通过法院诉讼解决纠纷。后原告坐110警车离开现场,当晚住宿在南乐县喜相逢宾馆。事后双方多次协商解决未果,2014年2月14日原告起诉来院,该面包车现在被告黄自坤处,该车行驶证上显示车主为李丽霞,品牌型号为五菱牌LZW639033,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识别码为:LZWACAGA9A8241829,发动机号码为8A92710457,注册日期为2011年2月23日,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2月。庭审中二被告均表示原告如给二被告出具2.8万欠条,则同意让原告将车开走。庭审前后,本院多次做调解工作,二被告仍然拒不返还。 本院认为:占有的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因侵占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应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豫ELX632五菱面包车系原告合法占有,二被告现控制占有该车辆没有合法依据,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该面包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称该面包车系租赁他人车辆,二被告每日应赔偿租赁费用200元,因该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因二被告侵占该车辆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即原告为此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公告费均系合理必要支出,二被告应予以赔偿,赔偿的数额以本院查明为准。二被告主张原告欠其2.8万元小麦款,与本诉非同一法律关系,二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自坤、李现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登记牌照为豫ELX632的五菱面包车返还原告李俊洲。 二、被告黄自坤、李现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 赔偿原告李俊洲损失616元。 三、驳回原告李俊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自坤、李现军各自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志鹏 代理审判员 任留柱 人民陪审员 王双起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崔 晓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