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865号 原告吴某甲,男,1984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被告聂某某,女,1987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8月15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4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法有效沟通交流,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聂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后生育女儿,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双方性格差异大等不是事实,双方不存在矛盾和分居,原告起诉离婚不是其本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8月15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4日生育女儿吴某乙,现在随被告一起生活。2014年6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依法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应珍惜家庭幸福,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从有利于家庭的和睦及社会和谐安定出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甲要求与被告聂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庆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崔晓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