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劳初字第184号 原告王成修(曾用名王程修),男,1947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张锦,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申敬,男,45岁,汉族,住南乐县。 被告刘延民,男,1965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王成修与被告王申敬、刘延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申敬、刘延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成修诉称,2012年刚过完年,原告随二被告到天津北辰区双口镇立劳教所工地干活,在工程结束后,二被告未支付原告的工资款,给原告打了欠条,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索要工资款,被告都置之不理,至今未支付原告的工资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39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申敬、刘延民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原告随二被告到天津北辰区双口镇立劳教所工地干活,在工程结束后,二被告未支付原告的工资款,2013年2月2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今欠到王程修工资款(3900元)叁仟玖佰元正2014.2.17号刘延民、王申敬”。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项。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当初未约定,自其向本院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申敬、刘延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成修欠款3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申敬、刘延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任留柱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晓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