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945号 原告赵某某,女,1986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南乐县近德固乡东吉七村三区42号,身份证号:410923198609213628。 被告陈某甲,男,1986年7月6日生,汉族,住南乐县近德固乡东吉七村村,身份证号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945号
原告赵某某,女,1986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南乐县近德固乡东吉七村三区42号,身份证号:410923198609213628。
被告陈某甲,男,1986年7月6日生,汉族,住南乐县近德固乡东吉七村村,身份证号:410923198607063654。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0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外出打工前原告已经回娘家居住,至今已长达五个月之久,但是被告至今不管不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0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现在随原告一起生活。2014年6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依法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应珍惜家庭幸福,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从有利于家庭的和睦及社会和谐安定出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庆丰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崔晓艳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吕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