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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991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迎利,南乐县产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991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迎利,南乐县产业集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晓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3月份典礼同居,后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3月15日生育女儿郭某,一直随原告在原告娘家居住。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合,被告一直骗原告,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双方长期分居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和父女感情,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结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没有大的矛盾。原告称被告一直骗她,对她及女儿不管不问,长期分居并一直靠原告娘家接济生活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调解双方和好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11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5月8日同居生活,2012年4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3月15日生育女儿郭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2年农历二月二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原告为离婚自愿放弃其婚前个人财产。但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自愿旅行结婚后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且生育了一个女儿,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愿做和好工作,说明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与被告建立的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给被告一次改正错误的机会;被告亦应改正自身存在的缺点和错误,多关爱、体贴原告,多做与原告和好的工作;双方均应换位思考、互谅互让,多为子女健康成长与家庭和谐稳定考虑,摒弃前嫌、重归于好,共建和谐幸福家庭。依照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晓坤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张晓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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