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984号 原告路某某,女,199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武秀芬,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9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户敬旮,女,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任胜军,南乐县元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路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晓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路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农历腊月16日典礼同居,后于2013年10月1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情暴躁,经常打骂原告。2014年正月19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后,被告仍然不改,因一点小事就打骂原告,原告于农历2014年5月5日晚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失去了与被告生活下去的希望,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双胞胎女儿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均不属实;原告诉称的认识、同居、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及生育两胞胎女儿情况属实,但双方夫妻感情很好,没有什么大的矛盾,尤其是生育了一对双胞胎女儿后,被告什么事都顺从原告;被告因其身份证丢失,将存在银行内的定期存款进行了挂失,原告为此对被告产生怀疑;为了与原告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被告家花费了近12万元。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请求法院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农历腊月16日典礼同居,2013年10月1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正月19日生育双胞胎女儿王某欣和王某悦,现长女王某欣随原告生活,次女王某悦随被告生活。2014年农历5月5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回其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先典礼同居后自愿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且生育了一对双胞胎女儿,足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原告起诉来院,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做和好工作,可见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与被告建立的夫妻感情,多为年幼的双胞胎女儿的健康成长考虑,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被告亦应改正自身错误与缺点,多体谅照顾原告,多做原告的和好工作;双方均应换位思考,互谅互让,摒弃前嫌,妥善处理双方产生的矛盾,重归于好,共建和谐幸福家庭。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路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晓坤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晓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