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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136号 原告陈某某,女,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胜军,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某某,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纠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136号
原告陈某某,女,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胜军,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某某,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晓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务琐事闹矛盾;虽然生育了两个儿子,但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2年4月20日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又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各自直接抚养一个婚生儿子,被告返还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武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因被告在北京,儿子在老家上学,原告没有条件照顾孩子,婚生儿子由谁直接抚养应征求子女的意见;被告要求直接抚养两个儿子,原告可以不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且可以在被告不在家的任何时候探望两个儿子。原告可以将在被告家的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原告的个人财产拉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1999年农历腊月3日举行结婚典礼同居生活,2000年农历11月24日生育长子武随某,2004年农历正月2日生育次子武嘉某,两个儿子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已做绝育手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一次,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依(2012)南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未好和,仍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直接抚养一个儿子,当庭自愿放弃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其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同意离婚,要求直接抚养两个儿子。本案因子女抚养问题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足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两个婚生儿子均已满十周岁且被告要求两个儿子随其生活,虽然两个儿子现随被告生活且均愿意在原、被告离婚后随被告生活,但原告已做绝育手术,婚生次子武嘉某应由原告直接抚养、婚生长子武随某应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各自直接抚养一个儿子,各自应承担对方直接抚养的子女的子女抚养费;鉴于原、被告自愿放弃对方承担其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双方系合法处分自己的权利,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当庭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其婚前个人财产,亦系其合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
二、婚生次子武嘉某由原告陈某某直接抚养,婚生长子武随某由被告武某某直接抚养,子女抚养费各自承担。原、被告均可于每月的第一个双休日探望对方直接抚养的子女,各自均应协助对方探望。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宏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晓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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