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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雪林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861号 原告高雪林,男,1968年3月8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李永轩,濮阳市华龙区人民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代表人刘保国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861号
原告高雪林,男,1968年3月8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李永轩,濮阳市华龙区人民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代表人刘保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永鹏,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雪林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利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永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15时38分,薛庆选驾驶原告所有的豫JX2709号小轿车沿南乐县开元路行驶至供销社门前时与杜国强驾驶豫JD0256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薛庆选负事故全部责任,杜国强无责任。豫JD0256小轿车经维修共花费11104元,经调解,原告已如数赔付杜国强上述费用。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持维修票据向被告理赔,被告仅给付原告9627.91元,剩余1476.09元拒不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1476.0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属实,原告因本次事故给杜国强造成车辆损失,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保险公司已经按本公司的定损金额理赔给原告共计9627.91元。原告诉请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拥有一辆豫JX2709号小轿车。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为该车在保险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并依约交纳了相应保费,其中,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2014年1月26日15时38分,原告允许的驾驶人薛庆选驾驶原告所有的豫JX2709号小轿车由南向北沿南乐县开元路行驶至供销社门前时,车右前部与在其前同向行驶的由杜国强驾驶的豫JD0256小轿车左后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当日,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庆选负事故全部责任,杜国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杜国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濮阳市万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维修费11104元(金额9490.60元+税额1613.40元),原告如数赔付杜国强该费用。之后,保险公司支付原告9627.91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辆修理结算单及发票、证明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交纳了保费,保险公司应依约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豫JX2709号小轿车于2014年1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依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划分,原告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已赔付第三者的损失予以全部赔偿。关于第三者杜国强所驾事故车辆的具体损失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濮阳市万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该车维修费共计为11104元(金额9490.60元+税额1613.40元)事实清楚,原告支付11104元客观存在。庭审中,保险公司虽对该数额提出异议,但在本院充分告知其是否对第三者杜国强所驾事故车辆的具体损失数额予以司法鉴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予以司法鉴定,本院视为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具体损失数额的认可,本院对该损失数额予以确认。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1104元,因诉前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9627.91元,故原告下余损失1476.09元(11104元-9627.91元)保险公司仍应赔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高雪林保险赔偿金共计1476.0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利敏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武益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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