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曹风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俊民,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基稳,男,汉族,1954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自波,系耿基稳之子。 委托代理人:康盼英,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魏朝峰,男,汉族,1973年8月2日出生。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耿基稳、原审被告魏朝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4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俊民、被上诉人耿基稳的委托代理人耿自波、康盼英,原审被告魏朝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7时许,魏朝峰驾驶豫JCF788号小型普通客车轿车沿l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魏寨村口南300米处时,与耿基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耿基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30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濮公交证字(2013)第1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多方调查,事故发生时当事人的具体违法行为无法确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后耿基稳对该证明不服,向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申请复核,同年10月11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濮公交复字(2013)第1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濮公交证字(2013)第1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持。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耿基稳到濮阳市中原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3年10月30日共支付医疗费173489.13元,至本案开庭时未出院。魏朝峰垫付医疗费11900元。 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CF788号轿车在太平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太平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交强险不同于一般意义的合同,在事故发生后,交强险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与侵权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是相互分离的,其主要目的是保证受害人的损失及时得到赔付,保险人负有先行、主动赔付义务,故太平财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因本案耿基稳尚未治疗终结,其支付的医疗费已远远超过其诉请的金额,为体现交强险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精神,魏朝峰垫付医疗费在本案暂不由太平财险公司代扣。太平财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CF788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耿基稳造成的部分医疗费损失,直接向耿基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耿基稳医疗费12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l0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18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370元。” 上诉人太平财险公司上诉称,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即使魏朝峰的豫JCF788号车负有本案事故的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上诉人仅应在医疗费1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22000元明显错误,对于多判决承担的112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1370元不当,二审法院应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耿基稳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12.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1370元合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魏朝峰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未作出责任认定,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双方车辆相撞的基本事实以及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应当认定原审被告魏朝峰在本次事故中具有相应的事故责任,据此应由承保魏朝峰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上诉人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受害人损失的赔偿、未就交强险项下各分项限额作出分别赔偿的规定。若以分项限额分别赔偿,有悖于保险法弥补损失的立法目的,因此对于上诉人请求仅应在医疗费1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因是受害人因本次事故必要的、合理的实际费用,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和支付,故上诉人不予支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7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东亚 审 判 员 李光胜 审 判 员 张慧勇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晓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