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慧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章喜,男,汉族,1948年1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德兵,男,汉族,1976年8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闯,男,汉族,1986年10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翠娟,女,汉族,1982年3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化世祥,男,汉族,1982年12月9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章喜、石闯、赵翠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4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慧君、被上诉人卢章喜的委托代理人孙德兵、被上诉人石闯、被上诉人赵翠娟的委托代理人化世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18时16分许,卢章喜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京开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使至人民路口处右转时,与石闯驾驶豫JFP968号轿车沿京开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口左转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卢章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作出濮公交认字(2013)第1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闯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卢章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当日卢章喜被送入濮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至同月26日出院。卢章喜花医疗费11596.11元。卢章喜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亲属卢桂民进行护理。 又查明,石闯驾驶的豫JFP968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承保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石闯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卢章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审查,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予以采纳。 关于卢章喜的损失,根据卢章喜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卢章喜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ll596.11元。根据卢章喜及石闯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认。 2、护理费lll2.5元。卢章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护理费数额,卢章喜住院l6天为护理期间。护理费按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5379元/年计算,即25379元/年÷365天×l6天×l人=1112.5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卢章喜住院l6天,按每天30元计算,即16天×30元/天=480元。 4、交通费320元。卢章喜住院l6天,按每天20元计算,即l6天×20元/天=320元。 5、营养费320元。卢章喜住院l6天,按每天20元计算,即16天×20元/天=320元。 综上,卢章喜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13828.61元,在涉案事故车辆所投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由平安保险公司向卢章喜赔偿。卢章喜已65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卢章喜的其他请求因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卢章喜赔偿款13828.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卢章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6元,由原告负担10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l79元。”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交强险应实行统一的分项赔偿限额,但是原审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判决上诉人承担卢章喜治疗费11596.11元,伙食费480元、营养费320元,合计12396.1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2396.11元。另外,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79元的诉讼费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多承担2575.11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卢章喜辩称,上诉人主张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只是保监会一家发布的规定,违反了道交法第76条的法律精神,本案应由上诉人在12.2万元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石闯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翠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上位法,其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交强险行业条款,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赔偿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也没有区分各项项目,因此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而应改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次事故,被上诉人卢章喜支付的诉讼费是其必要的、合理的实际费用,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和支付,故上诉人不予支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东亚 审 判 员 李光胜 审 判 员 张慧勇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晓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