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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战军与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4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站军,男,1953年6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志平,系李战军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4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站军,男,1953年6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志平,系李战军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战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华法民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平,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相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11时55分许,栾好海驾驶平安保险公司所有的豫AA8117号(临)轿车沿1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李战军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追尾碰撞,致李战军受伤,电动车乘坐人纪梅先、李烨涵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13日,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清公交认字(2010)第7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栾好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李战军、纪梅先、李烨涵无事故责任。当日,李战军被送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于2012年1月9日出院,住院治疗551天。李战军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1、多发骨折;2、脑挫裂伤;3左肺挫伤,前上纵隔损伤,多发肋骨骨折;4、右小腿伤口感染不愈合;5、脑外伤后遗症。出院后,李战军曾在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损伤,支付的医疗费,另案已判决处理完毕。为继续治疗损伤,李战军于2013年12月2日进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于同年12月21日出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20739.82元;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门诊检查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5153.17元;在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门诊检查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1812.9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9元;在濮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121.7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579.6元;在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447元;在清丰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606.7元。以上共计29469.89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李战军购买拐杖、医用棉签、绷带、医用材料支付310.7元。2014年3月20日,平安保险公司向华龙区人民法院提出对李战军腿部感染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及医疗费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华龙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按照双方当事人的选择将该书面申请移送至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6月6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战军腿部感染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及医疗费合理性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战军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应用炎琥宁、奥美拉唑属于不合理用药,上述两种药物的费用合计为3465.6元;2、被鉴定人李战军深静脉瓣膜功能不全致腿部感染与2010年7月7日道路交通事故外伤有一定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拟定为50%。

另查明,李战军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曾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8月13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2)华法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战军各项损失共计271518.51元;2、驳回原告李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战军对该判决结果不服,遂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12月21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2)濮中法民开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变更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2)华法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战军各项损失共计326831.5元;2、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2)华法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原告李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交通、住宿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栾好海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平安保险公司既是事故车辆豫AA8117号(临)轿车车主,又是侵权行为人栾好海的雇主,其应对栾好海的侵权行为给李战军造成的各项损失向李战军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战军请求的不合理医疗费用,应予扣除。本次事故给李战军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9469.89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李战军请求的濮阳市华龙区波头集村李忠强卫生室治疗费,因未提交有效票据,不予支持;

2、因辅助治疗损伤需要,李战军购买拐杖、医用棉签、绷带、医用材料支付的310.7元,按照李战军提交的有效票据予以确认;

3、交通、住宿费8000元。在本次诉讼中,李战军治疗共计75天,其中本市内治疗45天,省内本市外治疗30天,综合李战军实际治疗的时间及李战军提交的有效票据,予以酌定;

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75天计算,李战军请求930元,予以支持;

5、营养费62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75天计算,李战军请求620元,予以支持。

本次事故给李战军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9330.59元,扣除李战军请求的不合理医疗费3465.6元后,剩余35864.99元。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李战军各项损失共计17932.49元(按35864.99元的50%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战军各项损失共计17932.49元;二、驳回原告李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17元,由原告李战军负担101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

上诉人李战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李战军不服新乡医学院的司法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后,原审法院以鉴定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为由,剥夺了上诉人重新鉴定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2、司法鉴定结论将3456.6元的医疗费进行扣除是错误的。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导致左肺挫伤、前上纵隔损伤等病情,治疗用炎琥宁和奥美拉唑药品进行治疗属于合理用药。既然医疗机构采用了该药品进行治疗,并且上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之前肺部并没有任何疾病,那么该药品是对肺部感染进行消炎所用,因此司法鉴定结论将该药品的医疗费用予以剔除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新乡医学院得出的上诉人“右小腿伤口感染与交通事故存在50%的因果关系是错误的。事故发生前,上诉人57岁,系濮阳市一家具厂职工,没有任何疾病,上诉人的诊断证明写明的“右小腿伤口感染不愈合”,因此上诉人对50%的参与度不予认可。4、原审法院扣除上诉人在波头集李忠强卫生室18300元的治疗费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因腿部感染无法愈合伤口,需要经常换药,因无法支付巨额医疗费只能在诊所进行治疗,因无正规票据,故由诊所出具了证明,该部分医疗费用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采用新乡医学院鉴定结论存在事实和程序上的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上诉人李战军赔偿款60666.19元。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一审中司法鉴定机构是双方协商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程序合法。2、我公司申请鉴定的是医疗费剥离,对其不合理的用药予以剔除,因用药专业性较强,应以鉴定为主,原审中鉴定扣除3456.6元是合理的。3、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是我公司申请鉴定的一项内容,该鉴定分析了伤者的各种情况,其自身也有一定的因素,所以鉴定对参与度占50%的鉴定是合理的。4、李忠强卫生室的医疗费用,没有相应的医疗票据及正规医院的医嘱支持,对其卫生室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一、二审诉讼费用不予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战军于2013年12月2日至同年12月21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该院诊断为:1、下肢血栓后遗症;2、深静脉瓣功能不全;3、双下肢多发骨折术后。住院期间所用医药“炎琥宁”、“奥美拉唑”,两种药物的费用合计为3465.6元,两种药物适应症状与上诉人李战军治疗下肢血栓后遗症、深静脉瓣功能不全、双下肢多发骨折术后无关。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未准许上诉人李战军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否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中剔除的医疗费3456.6元是否合理问题。本院认为,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是接受华龙区人民法院的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上诉人李战军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是上诉人李战军并无充分的申请重新鉴定的事由,原审法院未准许其重新鉴定程序并不违法。因上诉人李战军住院期间治疗所用药物“炎琥宁”、“奥美拉唑”与其治疗的伤情无关,故对鉴定意见中剔除炎琥宁”、“奥美拉唑”,两种药物的费用合计为3465.6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上诉人李战军关于司法鉴定结论将该药品的医疗费用予以剔除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法院扣除上诉人在波头集李忠强卫生室18300元的治疗费是否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上诉人李战军提供的在波头集李忠强卫生室出具的18300元的治疗费,并无正式的医疗单据,且无诊断证明等其他证据相作证,因此原审对该医疗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新乡医学院鉴定意见外伤参与度拟定为50%,应否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据此,在交通事故中,计算受害人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是否应当进行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战军深静脉瓣膜功能不全系其自身体质状况,其对腿部感染的发生虽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其不应因自身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腿部感染存在一定的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原审判决以鉴定意见中李战军深静脉瓣膜功能不全致腿部感染与2010年7月7日道路交通事故外伤有一定因果关系,参照外伤参与度50%,在计算各项损失时作出扣减50%来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认定的本次事故给李战军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9330.59元,扣除李战军请求的不合理医疗费3465.6元后,剩余35864.99元数额无误,但是依照外伤参与度50%扣减一半的损失不当,应予纠正。故对上诉人李战军上诉所称的原审依照外伤参与度50%不予认可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因其其他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李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上诉人李战军各项损失共计35864.99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7元,由上诉人李战军负担540元,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7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8元,由上诉人李战军负担356元,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东亚

审  判  员  李光胜

审  判  员  张慧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晓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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