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濮中法民开终字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栾相彬,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培增,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锁海,男,l959年3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菊,女,l959年1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亚杰、王丽霞,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会甫,男,l963年l0月23日出生。 原审被告:徐国强,男,汉族,1982年10月10日出生。 原审被告:王跃京,男,汉族,1953年2月27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盼义,男,汉族,1983年3月27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利敏,女,汉族,1986年3月1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蕙闽,女,汉族,1989年8月22日出生。 上诉人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锁海、李俊菊,原审被告徐会甫、徐国强、王跃京、李盼义、李利敏、李蕙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2)华法民初字第2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培增、被上诉人郭锁海、李俊菊的委托代理人王丽霞、原审被告李丽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徐会甫、徐国强、王跃京、李盼义、李蕙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13日下午,郭锁海、李俊菊之子郭奎峰与黄志超乘坐李盼义、李利敏、李蕙闽之父李守显驾驶登记车主为王跃京的豫J76615号昌河小型普通客车沿清渠路自南向北行驶,当天14时35分当车行至清渠线3KM十500米处时,李守显开的车与自北向南行驶的徐国强驾驶的豫J-5338号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相撞,造成豫J-76615号昌河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李守显、乘坐人王俊娥、郭奎峰死亡、乘坐人黄志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清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守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国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J76615号昌河小型普通客车(未参加保险)的乘坐人王俊娥、郭奎峰、黄志超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李守显与王俊娥系夫妻。发生交通事故时,李守显开车拉着王俊娥、郭奎峰、黄志超去给李守显的客户安装空调。2007年5月21日,经向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查,豫J-76615号昌河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王跃京,本案在诉讼中,李盼义向法庭提交了一份2004年8月15日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甲方为王跃京、乙方为李守显,双方协商豫J-76615昌河面包车甲方卖给乙方,以后该车的所有权归李守显。豫J15338号中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2007年1月1日,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甲方)与被告徐会甫(乙方)签订了一份汽车买卖经营合同。从该合同第二项可以看出,豫J-15338号车属徐会甫自购车辆,而并非是合同双方的买卖关系;合同期限为二年;合同第三项约定乙方向甲方每月缴纳三级管理费l50元、规费(养路费、运管费、货物附加费)1135元;合同第四项约定由甲方对该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营运车辆发生严重交通事故,社会保险机构的赔付金不足于处理交通事故时,甲方有权拍卖乙方的营运车辆,用于处理交通事故,不足部分,甲方有权依法向乙方继续追偿。 又查明:豫J76615号车和豫J-15338号车在原审期间被依法查封,后被李守显的家人以1800元将豫J76615号车处理了。在原判执行中豫J-15338号车的保险理赔款102597.42元,郭锁海、李俊菊领走了32349.86元、事故伤者黄志超领走了6041元、剩下的款中有死者王俊娥的赔偿款28344.54元被李盼义领走了,剩下的三万余元属保险公司赔偿给死者李守显亲属的赔偿款也由李盼义领走,对此,李盼义陈述办理其父母李守显、王俊娥的丧事已用完。 事故发生后,郭锁海、李俊菊花费抢救费522元、交通费130元,花停、运尸费2100元,事故发生后徐会甫支付郭锁海、李俊菊7141元。 又查明:2006年度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6981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810.26元。郭奎峰姊妹二人。郭锁海、李俊菊提交死者郭奎峰生前在蒲县海仓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四年的工作证明及一份工作证,证明郭奎峰系企业职工。 原审法院认为:该交通事故发生在2007年,豫J-76615号车的所有人为王跃京,不管该车辆是否于2004年卖给李守显,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实际车辆控制支配人是李守显,且李守显使用此事故车从事经营,目的是营利。按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李守显应是本案的被告,因李守显已在事故中死亡,按照《民事诉讼法》、《继承法》的规定。李守显的法定继承人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豫J-76615号车的所有人王跃京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李盼义、李利敏、李蕙闽在其父母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虽得到了事故车保险公司的部分理赔款,但该理赔款是给予死者亲属的赔偿,该款不是死者的遗产;在原审和本次庭审中郭锁海、李俊菊没有证明在李守显死亡后有遗产和遗产被死者子女继承;在没有证据证明赔偿主体的遗产被其法定继承人继承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死者的法定继承人对死者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李盼义、李利敏、李蕙闽不应为本案赔偿主体。徐国强系徐会甫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没有证据证明属私自行为,对其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的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应当由该事故车辆的单位或所有人为被告;徐会甫与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虽有车辆买卖合同,但其实质是挂靠关系,是私有车辆以单位名义经营,故徐会甫与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李守显生前驾驶豫J-76615号昌河车与徐国强驾驶的豫J-15338号车相撞,造成李守显、乘坐人王俊娥、郭奎峰死亡、乘坐人黄志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处理,认定李守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国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不负责任。该事故责任划分与认定事实清楚、明确,应予采信。徐会甫虽对该事故结论有异议,辩解应由李守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公安机关经勘验事故现场结合法律规定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基于其专业性、责任性、权力性、在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认定程序违法或办案中有违法的情况下,应予采信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故对徐会甫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事故责任比例按照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主次责任划分;该事故中李守显夫妇已死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守显夫妇死亡后留下遗产,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子女接受了遗产,故李盼义、李利敏、李蕙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守显承担主要责任,而现实情况下不管判多少对郭锁海、李俊菊都不能实现赔偿的目的,综合考虑,事故责任划分按照李守显承担事故责任的60%、徐国强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40%较为合理、公允;徐国强作为徐会甫的雇佣司机,雇员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徐会甫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40%。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系事故车豫J15338号车的记名所有人,与该车的实际车主形成事实的挂靠关系,对该车发生事故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郭锁海、李俊菊请求的抢救费522元、交通费13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420元、停运尸费2100元、丧葬费8490.5元(16981元÷l2月×6月)、死亡赔偿金l96205.2元(9810.26×20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郭锁海、李俊菊夫妇有两个子女,且其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其请求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李俊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14.67元,因该费用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的过错所致,故其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根据赔偿义务人的过错程度、郭奎峰的死亡后果、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考虑,郭锁海、李俊菊请求的精神慰抚金60000元,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和法院执行中徐会甫支付给郭锁海、李俊菊的款及保险公司支付给郭锁海、李俊菊的款应从本判决事故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会甫赔偿原告郭锁海、李俊菊抢救费、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停、运尸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慰抚金共计267877.7元的40%计l07147.08元(被告徐会甫已支付和事故车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款应从该赔偿款中扣除);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对被告徐会甫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盼义、李利敏、李蕙闽、王跃京、徐国强的起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65元,诉讼保全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徐会甫与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负担5665元。” 上诉人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办理丧事误工费420元,停、运尸费2100元属于丧葬费的内容,不应二次给付。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豫J15338号肇事车承担次要责任,应按30%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该车辆承担40%的责任,且判决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次要责任方按照30%承担责任,挂靠单位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郭锁海、李俊菊辩称,办理丧事的误工费、停运尸体费属于被上诉人的合理支出。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及相应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徐国强承担40%的事故责任较为合理,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原审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以往判决以及上诉人与肇事货车之间的关系等因素,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丽敏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徐会甫、徐国强、王跃京、李盼义、李蕙敏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丧葬费是指,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致使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的亲属对死亡的受害人进行安葬所产生的丧葬费用的支出。一般用于逝者服装、整容、遗体存放、运送、告别仪式、火花化、骨灰盒、骨灰存放等。可见丧葬费中包括停、运尸体费,但并不包括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误工费,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请求的停、运尸体费2100元应不予支持,误工费420元应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上诉所称的豫J15338号肇事车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该车辆承担40%的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在认定公安机关责任认定书的效力后,综合考虑具体案情,判决认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徐国强的雇主徐会甫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原审法院根据该案的具体案情所作的裁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关于改判次要责任方按照30%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挂靠单位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被挂靠人是法定的责任主体,其不但是车辆的名义所有人,也是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主体,其可对挂靠车辆的运行进行控制、支配并获取运行利益,让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共同侵权的理论,并且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减少违法行为,保障公共安全,维护正常的运输经营市场秩序。因此挂靠单位即上诉人与被挂靠车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认定停运尸体费2100元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关于不应再次支持停运尸体费210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2)华法民初字第24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盼义、李利敏、李蕙敏、王跃京、徐国强的起诉。 二、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2)华法民初字第24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2)华法民初字第24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徐会甫赔偿被上诉人郭锁海、李俊菊抢救费522元、交通费13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20元、丧葬费8490.5元(16981元/年÷l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l96205.2元(9810.26元/年×20年)、精神慰抚金6万元,共计265767.7元的40%计l06307.08元(扣除原审被告徐会甫已支付7141元和事故车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款32349.86元,共计39490.86元,余额为66816.22元);上诉人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对原审被告徐会甫应支付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按照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43元,由上诉人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负担2395元,被上诉人郭锁海、李俊菊负担48元。 审 判 长 张东亚 审 判 员 李光胜 审 判 员 张慧勇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晓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