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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迎宾馆与康同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迎宾馆。 法定代表人:郑继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文阁,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同根,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迎宾馆。

法定代表人:郑继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文阁,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同根,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卫东,河南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濮阳迎宾馆因与被上诉人康同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3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濮阳迎宾馆的委托代理人任文阁、被上诉人康同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康同根与濮阳迎宾馆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濮阳迎宾馆将位于市人民路南振兴路东二层门市房共4间租给康同根使用,租期1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70200元,每月5850元,租金随行就市。付款方式:按年支付,首年房租自签订之日起一次付清,次年房租在每年12月1日前一个月内付清。租赁期满,康同根如继续租用,须在协议到期前一个月向濮阳迎宾馆续签租房协议并一次性交纳一年租金。协议签订后,康同根于2012年3月11日向濮阳迎宾馆交纳租金70200元,濮阳迎宾馆未向康同根交付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濮阳迎宾馆与康同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是双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康同根依约向濮阳迎宾馆交纳房租,濮阳迎宾馆未向康同根交付房屋构成违约,现康同根要求濮阳迎宾馆返还租赁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康同根以濮阳迎宾馆欺骗康同根签订租赁协议,要求撤销双方所签协议书,但康同根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康同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濮阳迎宾馆返还原告房租702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5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濮阳迎宾馆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协议时就将房屋交付给了被上诉人。首先,双方都认可康同根是于2013年3月11日缴纳的2012年的房租,原审认定康同根于2012年3月11日缴纳房租70200元,上诉人未向康同根交付房屋,是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其次,假如濮阳迎宾馆没有向康同根交付房屋,那为什么被上诉人康同根在超过协议约定的租期三个月后又向上诉人交纳了2012年全年房租呢?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康同根辩称:1、上诉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2、涉案房屋是由濮阳市委行政科与刘巧真、魏俊丽签订协议由该二人承租使用,该租赁协议仍未到期,未被解除,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合同。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房协议的涉案房间数是上下两层共4间,不是上诉人所说的8间房。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濮阳迎宾馆(原市委招待所)出资建设了位于濮阳市人民路与振兴路交叉口东南角靠北自北向南现门牌号为253号、255号上下两层楼房,一层为门市房,并暂由濮阳市委办公室行政科代管。2007年8月1日濮阳市委办公室行政科与康同根之妻魏俊丽签订的租赁房屋协议书,约定由魏俊丽租赁上述位置的二层楼房上下共两间(现门牌号为253号),期限为6年即至2013年8月1日止。魏俊丽向濮阳市委行政科交纳房租金至2011年12月份。

2012年1月1日,濮阳迎宾馆与康同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市人民路南振兴路东二层门市房共四间租赁给康同根使用即门牌号为253、255号的两层门市楼房,康同根于2013年3月11日交清了2012年度的房租金。

另查明,魏俊丽现在使用的253号楼房,其做服装生意。253号楼房南侧是255号门市房,该房一层分为两小间,北侧、南侧各一小间由康同根于2013年11月份分别转租给李瑞娟、刘小娅做服装生意。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依照该协议,房屋出租人濮阳迎宾馆有向房屋承租人康同根交付房屋的义务,同时康同根负有交纳房租金的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濮阳迎宾馆是否向康同根交付了出租的房屋。本院认为,2012年1月1日,濮阳迎宾馆与康同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康同根之妻魏俊丽即实际占有所租赁房屋中的253号门市房;在2013年3月11日濮阳迎宾馆与康同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已经期满的情况下,康同根依然足额向濮阳迎宾馆交纳了2012年度的房租金70200元;2013年11月份,康同根将第255号门市房转租给李瑞娟、刘小娅使用。上述事实足以说明2012年1月1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时,康同根已经实际占有了协议中双方约定的二层门市房,濮阳迎宾馆已经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原审认定康同根交付租金的时间及濮阳迎宾馆没有交付房屋的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上诉人濮阳迎宾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322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康同根对上诉人濮阳迎宾馆返还房租金702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上诉人康同根对上诉人濮阳迎宾馆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5元,均由被上诉人康同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东亚

审 判 员  李光胜

审 判 员  张慧勇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晓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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