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杰,男,汉族,1977年7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温俊慧,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聚岭,男,汉族,1956年4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聚龙金属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聚岭,该公司经理。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段静雪,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军,河南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牛杰因与被上诉人刘聚岭、濮阳市聚龙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龙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华法民初字第4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温俊慧,被上诉人刘聚岭、聚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静雪,被上诉人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19时20分许,刘聚岭驾驶被告聚龙公司自有的豫JKA369号轿车沿濮阳市玉门路由北向南直行至黄河路与玉门路南200米处,与步行过马路的牛杰和张纪云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牛杰及张纪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8日,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本次事故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2013020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刘聚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牛杰、张纪云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牛杰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急诊留院观察治疗损伤,于同年10月9日进入该院住院治疗损伤,于2013年10月28日出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9374.4元。其中被告刘聚岭向牛杰已支付医疗费2364.9元。牛杰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1、骶5椎体骨折;2、右膝部、右小腿软组织损伤;3、外伤性脑神经反应综合症;4、肺气肿、肺纤维病变;5、双侧上额窦炎。出院医嘱:院外继续休息,伤后6周、3个月、6个月复查骶椎CT,依据CT经查结果决定活动时机,继续药物促进骨折愈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另查明,牛杰是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护理人员赵亮,男,汉族,1972年6月17日出生,牛杰的同事。 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KA369号轿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误工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刘聚岭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人民财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KA369号轿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牛杰造成的各项损失向牛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牛杰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9374.4元。根据牛杰与刘聚岭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2、误工费1751.2元。牛杰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所从事的行业是建筑业,不能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故牛杰请求的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年平均收入29054元的标准,按22天计算; 3、护理费1529.69元。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379元的标准,按22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 4、交通费44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22天计算; 5、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22天计算; 6、营养费44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22天计算。 本次事故给牛杰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195.29元。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牛杰各项损失共计14195.29元。刘聚岭向牛杰垫付的医疗费2364.9元,应由人民财险公司从牛杰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刘聚岭垫付的2364.9元后,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仍应支付牛杰赔偿款共计11830.39元。被代扣的2364.9元,由人民财险公司向刘聚岭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杰各项损失共计11830.39元;二、驳回原告牛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元,由原告牛杰负担152元,被告刘聚岭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50元。” 上诉人牛杰上诉称,1、上诉人牛杰出院医嘱是:“院外继续休息,伤后6周、3个月、6个月复查骶椎CT,依据CT结果决定活动时机,继续药物促进骨折愈合,定期复诊,不适随诊。”说明上诉人牛杰的误工日期不仅仅是住院期间的22天。原审法院按照住院22天计算误工费,并且在认定上诉人牛杰是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的情况下,却不依据该公司出具的月工资证明计算上诉人牛杰的误工费,明显认定事实有误。2、本次事故发生在濮阳市辖区,就诊医院在濮阳市,但上诉人牛杰家住安阳市滑县,事故发生后家人来往两地市之间,原审法院参照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过低,应按实际产生的费用648元(包括油费200元)认定。3、出院医嘱显示,伤后6周、3个月、6个元复查骶椎CT,说明上诉人牛杰出院后需要定期复查,必然产生后续治疗费用,按照一审时被上诉人人民财险公司认可的三次CT复查,并按照每次280元计算,共需要840元,但原审法院却没有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牛杰实际误工96天的误工费为10877元、交通费648元,后续治疗三次CT费用840元。 被上诉人刘聚领、聚龙公司辩称,误工天数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CT检查费用840元没有票据应不予认可。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人民财险公司辩称,上诉人牛杰上诉所称的误工天数没有事实依据,交通费648元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后续治疗费在一审庭审时还未发生,且没有票据支持,可另行主张。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上诉人牛杰与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连霍改扩建兰刘段DZ-13标项目经理部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月工资3400元。2014年1月20日,该项目经理部出具证明,牛杰因车祸请假时间自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1月10日,共计96天,被扣发工资10877元。 另查明,上诉人牛杰家住安阳市滑县城关镇四街村,其家距离濮阳市约60公里。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其家人支付交通费448元,开车支付加油费200元。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受害人即上诉人牛杰系骶5椎体骨折等多处损伤,其在出院医嘱中明确嘱咐出院后尚需要休息,并考虑到其伤害的系骶椎部位、医嘱情况以及其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时间为96天,应当确定其误工时间为96天。并认定其误工收入为10877元,原审按照其住院22天计算误工费不妥,应予以纠正。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上诉人牛杰住院地点距离其家庭住址约60公里,路程较远,考虑其住院的时间、就医地点等因素,对其花费的448元的交通票据以及加油票据200元应予以认定,因此对上诉人牛杰请求的交通费648元,应予以支持。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对于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上诉人的出院证中显示,上诉人牛杰出院后于伤后6周、3个月、6个元复查骶椎CT,说明上诉人牛杰出院后需要定期复查,必然产生后续治疗费用,且一审时被上诉人人民财险公司认可三次CT复查,并按照每次280元计算,共需要840元,因此,对上诉人的后续治疗三次CT费用840元应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数额无误,但是根据医疗证明被上诉人牛杰必然发生三次后续CT费用840元,因此医疗费数额应变更为10214.4元。原审判决的误工费和交通费不当,应变更为误工费10877元,交通费648元。上诉人牛杰的各项损失总额为24369.09元,扣除被上诉人刘聚领垫付的2364.9元后,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仍应支付上诉人牛杰赔偿款22004.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445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牛杰各项损失共计22004.19元。 三、驳回上诉人牛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7元,均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东亚 审 判 员 李光胜 审 判 员 张慧勇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