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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长安等与王瑞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班长安,男,汉族,1968年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灵袖,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班长安,男,汉族,1968年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灵袖,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顿莉梅,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玲,女,汉族,1968年9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天庚,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班长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瑞玲、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3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班长安的委托代理人张灵袖、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顿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瑞玲、被上诉人永诚财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13时55分,王瑞玲驾驶豫JDR767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市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碧水云天小区门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过斑马线的班长安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班长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处理,认定王瑞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班长安入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于同年3月9日出院;于同年3月20日入住濮阳市中医医院继续治疗,于同年6月29日出院;于同年8月5日到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班长安共计住院治疗111天,共花费医疗费l4749.41元。

另查明,班长安住院期间由杨香枝、班扬进行护理。班长安系城镇居民,班长安及杨香枝、班扬均系从事服务业。

又查明,2013年10月27日,经班长安申请,华龙区人民法院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班长安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班长安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脊柱损伤伤残程度为七级;目前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班长安支付鉴定费l300元。

还查明,豫JDR767号事故车辆所有人系王瑞玲。该车辆在永诚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承保期内。

再查明,班长安出院后就其医疗费损失曾起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判决永诚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班长安医疗费14749.41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王瑞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班长安因本次事故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首先由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人的永诚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作为事故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人的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作为直接侵权人的王瑞玲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班长安造成的损失除已判决认定的医疗费14749.41元外,还有:

1、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lll天计算。

2、营养费lll0元。班长安要求按每天10元的标准,按111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3、误工费l7035元。参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379元的标准,按245天计算(从班长安受伤之日起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

4、护理费71166元。参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379元的标准,院内按lll天,由1人护理计算;院外护理根据班长安的伤情及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司法实践,暂按5年,按50%的护理费用比例,由l人护理计算。

5、交通费222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lll天计算;

6、伤残赔偿金l71718元。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标准,按20年的42%计算;

7、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雒度、班长安的伤残等级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定为25000元。

8、鉴定费l300元。根据班长安提交的鉴定结论及鉴定票据予以认定。

班长安本次起诉予以确认的各项损失共计292879元,永诚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赔偿班长安l07250.59元(122000元-l4749.41元);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l85628.41元(292879元-107250.5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班长安损失共计107250.5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冲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呐赔偿原告班长安损失共计185628.41元;三、驳回原告班长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42元,由原告班长安负担3850元,被告王瑞玲负担1698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守中心支公司负担l69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l697元。”

上诉人班长安上诉及答辩称,根据最高法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年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审判决确认班长安院外护理费暂按5年计算,明显偏低,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院外护理费按照10年计算,每年25379元,扣除原审判决计算的院外护理费63447.5元,增加院外护理费63447.5元。至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证据予以证明,应予以驳回。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上诉及答辩称,根据上诉人班长安的伤情评定为七级伤残过高,且伤残系数计算错误,残疾赔偿金多承担44973.8元。鉴定费1300元、案件受理费1679元不属于保险责任。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计算方法及审判程序有误,请求撤销或改判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保险分项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院外护理费按照5年计算符合实际。

被上诉人王瑞玲未进行答辩。

被上诉人永诚财险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年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但原审法院根据班长安系七级伤残及目前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的程度,并结合司法实践,暂按5年计算其院外护理费,并无不妥,因此对上诉人班长安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原审在审理过程中,经上诉人班长安申请,华龙区人民法院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班长安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上诉人班长安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脊柱损伤伤残程度为七级,鉴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根据其两处伤残的实际情况,按照42%的系数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又因原审鉴定费、案件受理费是上诉人班长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话费,理应得到赔付。故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班长安、太平洋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5元,由上诉人班长安负担138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9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东亚

审 判 员  李光胜

审 判 员  张慧勇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 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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