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晓龙,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志朝,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志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3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晓龙、被上诉人马志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22时10分,苏长海驾驶豫J53003号重型货车停在路上后离开现场,马志朝驾驶豫J1927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濮阳市黄河路西头皇甫马辛庄路口东时,与该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马志朝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08258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苏长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马志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马志朝于次日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于2013年5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4703.49元。马志朝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1、肺挫伤;2、头外伤;3、右膝软组织损伤;4、高血压病;5、糖尿病。出院医嘱:1、出院检测血压、血糖,按时口服降压、降糖药物;3、不适随诊。2013年5月9日,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马志朝驾驶的事故车辆豫J1927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坏程度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52805元。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于2013年8月30日提出重新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将该书面申请移送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统一对外委托司法鉴定。2013年11月23日,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马志朝自有的豫J1927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坏程度进行了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确认该车评估标的价格为41371元。 另查明,马志朝是濮阳市经济开发区皇甫街道办事处职工。护理人员刘志荣,女,汉族,1973年4月1日出生,马志朝的妻子。 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53003号重型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误工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评估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马志朝与苏长海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不同程度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53003号重型货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马志朝造成的各项损失向马志朝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马志朝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703.49元。根据马志朝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医疗器具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2、误工费425.57元。马志朝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所从事的行业是公共管理行业,并不能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为31067元的标准,按5天计算; 3、护理费347.65元。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379元的标准,按5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 4、交通费。因马志朝未提交相关票据,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5天计算; 6、营养费10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5天计算; 7、车辆损失41371元。依据评估报告予以确认; 8、评估费。因马志朝提交的票据并非正式结算票据,且平安保险公司亦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 本次事故给马志朝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7097.71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马志朝各项损失共计47097.7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志朝各项损失共计47097.71元;二、驳回原告马志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76元,由原告马志朝负担29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978元。”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马志朝的车辆损失为41371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可承担车辆损失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41371元-2000元)*70%=29559.7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不分限额判决,多判决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11811.3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马志朝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上位法,其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交强险行业条款,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赔偿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也没有区分各项项目,因此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东亚 审 判 员 李光胜 审 判 员 张慧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