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晓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俊红,女,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焕林,系孙俊红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广瑞,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思党,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俊红、韩广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4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晓龙、被上诉人孙俊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焕林、被上诉人韩广瑞的委托代理人赵思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9时许,在濮阳县濮渠公路五星乡安寨村南,韩广瑞驾驶其自有的豫J64168号轿车沿濮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五星乡安寨村南时,因行驶偏左与孙俊红驾驶的、其自有的豫JH660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孙俊红的眼镜、手镯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25日,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韩广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俊红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孙俊红于次日在濮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200元。2013年9月25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孙俊红驾驶的、其自有的豫JH6606号小型普通客车及原告孙俊红佩戴的依视路眼镜、玉镯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坏程度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估损总值为43060元,依视路眼镜及玉镯估损总值为11460元。孙俊红支付评估费2240元。2013年9月25日,孙俊红将事故车辆豫JH6606号小型普通客车交濮阳市世纪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实际支付维修费49548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孙俊红支付车辆施救费900元。 另查明,孙俊红的事故车辆豫JH6606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购买,事故发生时行驶5391公里。 还查明,事故车辆豫J64168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广瑞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因孙俊红的事故车辆豫JH660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时购买时间较短、行驶里程较少,且在车辆保修期限内,孙俊红不存在恶意修车的可能,故孙俊红车辆损失应按其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用进行计算。在本次事故中,平安财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64168号轿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孙俊红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孙俊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孙俊红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l200元。根据孙俊红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予以确认;2、车辆损失49548元、眼镜及玉镯损失费11460元、评估费2240元、车辆施救费900元等共计64148元。依据孙俊红向提交的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3、交通费l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酌定100元。本次事故给孙俊红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5448元,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孙俊红各项损失共计6544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l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俊红各项损失共计65448元;二、驳回原告孙俊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94元,由被告韩广瑞负担34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347元。” 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中保协条款(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对交强险各项限额的进一步明确,中保协条款确定了交强险有责任的限额122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俊红65448元,远远超出了交强险中车损2000元的责任限额,扩大了受害人的不法利益,侵犯了保险公司的的合法利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孙俊红辩称,原审法院根据孙俊红的实际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韩广瑞辩称,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进行赔偿,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上位法,其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交强险行业条款,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赔偿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也没有区分各项项目,因此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而应改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东亚 审 判 员 李光胜 审 判 员 张慧勇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晓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