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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保险公司与肖传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晓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传伟,男,1972年9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晓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传伟,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建国,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俊玲,女,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传伟、卢俊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1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晓龙、被上诉人肖传伟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被上诉人卢俊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9时30分,在濮阳市开州路与开德路交叉口处,卢俊玲驾驶豫JDD398号轿车沿开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州路口处时,与吴顺增驾驶的肖传伟自有的豫J19591号轿车沿开州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9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0817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卢俊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吴顺增无事故责任。2014年3月7日,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由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委托,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肖传伟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坏程度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确认该车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36500元。肖传伟支付肖传伟评估费1585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3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JDD398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车辆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卢俊玲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DD398号轿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肖传伟造成的各项损失向肖传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肖传伟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36500元、评估费1585元、车辆施救费300元等。根据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

本次事故给肖传伟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8385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肖传伟各项损失共计3838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传伟各项损失共计38385元;二、驳回原告肖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肖传伟的车辆损失明显超过交强险损失限额。原审法院对交强险不分限额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多判决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承担36385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肖传伟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所引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及顺序为:法律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司法解释。上诉人所引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并不属于法院裁判案件应引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所以原审法院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上位法,其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交强险行业条款,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赔偿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也没有区分各项项目,因此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财产损失,原审判决中适用的《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是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因此适用该法条错误,应予纠正。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东亚

审  判  员    李光胜

审  判  员    张慧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鑫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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