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银豹,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洪峰,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银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华法民初字第0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相民、被上诉人范银豹的委托代理人韩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17时30分,在濮阳市濮上路与石化路交叉口北400米中石油加油站处,范银豹驾驶其自有的豫GYV596号轿车沿濮上路由南向北行驶时,撞在左转弯出道路的豫J37037号中型普通客车右后侧,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3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0817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朱向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当事人范银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12月15日,河南云飞评估有限公司对范银豹自有的豫GYV596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坏程度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的配件及工时费为58521元。范银豹支付评估费2200元。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于同年2月24日向华龙区人民法院提出重新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华龙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按照双方当事人的选择将该书面申请移送至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重新评估。同年6月10日,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以平安保险公司未交纳评估费为由,将该重新评估申请依法退回。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J37037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维修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范银豹与朱向东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37037号中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范银豹造成的各项损失向范银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范银豹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58521元、评估费2200元。依据范银豹提供的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 本次事故给范银豹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0721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范银豹各项损失共计6072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银豹各项损失共计60721元。本案受理费131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开庭时,原审原告范银豹对原审被告袁志华、朱向东撤回了起诉,导致事故的真实性、肇事车辆是否平安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等有关信息无法核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范银豹车损60721元,远远超过了交强险的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范银豹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范银豹当庭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人为平安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为袁志华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用以证明肇事双方的身份、事故发生的成因、事实、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证据表示无异议,因此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所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未分项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上位法,其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交强险行业条款,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赔偿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也没有区分各项项目,因此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东亚 审 判 员 李光胜 审 判 员 张慧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晓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