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继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素然,女,汉族,1956年3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军锋,系张素然之子。 委托代理人:陈改英,濮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怀民,男,汉族,1988年2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怀杰,男,汉族,1986年5月20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素然、李怀民、李怀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4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继平、被上诉人张素然的委托代理人王军锋、陈改英,被上诉人李怀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怀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19时17分许,李怀民驾驶豫JH6036号轿车沿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濮上路口西l00米处时,与沿胜利路由北向南步行通过道路的张素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素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作出濮公交认字(2013)第1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怀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素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张素然入住濮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止到2013年11月18日张素然花费医疗费28683.69元。其中李怀民为张素然垫付医疗费7575.66元。 又查明,李怀民驾驶的豫JH6036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怀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素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予以采纳。张素然截止到2013年11月18日所花费医疗费28683.69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之内,依法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向张素然进行赔偿。李怀民向张素然垫付医疗费共计7575.66元,应折抵张素然的损失,即28683.69元一7575.66元=21108.03元。故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张素然款21108.03元,因张素然尚未治疗终结,故对李怀民垫付款7575.66元本案暂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108.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交强险医疗费不分责任限额进行判决,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损害了上诉人的合理利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承担医疗费1万元。 被上诉人张素然辩称,道交法和交强险条例并未规定交强险赔偿有限额划分,原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怀民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怀杰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上位法,其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交强险行业条款,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赔偿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也没有区分各项项目,因此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东亚 审 判 员 李光胜 审 判 员 张慧勇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晓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