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继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治,男,194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海刚,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素杰,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文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华法民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继平、被上诉人王文治的委托代理人宋海刚,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8时30分,陈晓娜驾驶豫J03275号车沿濮阳市开州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古城路口南侧,与王文治骑自行车沿古城路自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文治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作出濮公交认字(2013)第23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晓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当日王文治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同年9月18日转院至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3天,同年11月20日出院。王文治在濮阳市中医院住院病历显示其在油田职工医院进行颈椎3.0MRI、胸椎3.0MRI、腰椎3.0MRI、头颅3.0MRA检查。王文治在上述三家医院共支出医疗费28084.52元。王文治住院期间由其亲属王军进行护理。王文治的伤情经华龙区人民法院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11日出具濮腾龙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文治脊柱损伤伤残程度为八级。王文治花费鉴定费700元。 又查明,陈晓娜驾驶的豫J03275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承保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陈晓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审查,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予以采纳。华龙区人民法院确定陈晓娜与王文治责任比例为80%和20%。在本次事故中,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涉案事故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122000元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王文治造成的各项损失向王文治赔偿;人民保险公司作为涉案事故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对王文治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80%的比例赔偿王文治。 关于王文治的损失,根据王文治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文治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28084.52元。依据王文治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王文治住院天数为67天,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计算。 3、交通费1340元。王文治住院天数为67天,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即20元×67天=1340元。 4、营养费670元。王文治住院天数为67天,王文治请求住院期间按每天10元计算,即10元×67天=67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5、护理费4658.61元。王文治护理期间为住院67天,护理费按1人护理,按照上一年居民服务业25379元/年计算,即25379元/年÷365天×67天×1人=4658.61元。 6、残疾赔偿金80632.9元。王文治定残之日68周岁,其残疾赔偿年限为12年,王文治一处八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30%,其残疾赔偿金按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计算,即22398.03元/年×12年×30%=80632.9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王文治的伤害程度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定王文治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8、鉴定费700元。根据王文治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认。 综上,王文治在本次事故中的上述损失共计133096.03元,在涉案事故车辆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1220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向王文治赔偿;王文治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133096.03元—122000元=11096.03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80%的比例赔偿王文治,即11096.03元×80%=8876.82元。王文治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及人民保险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文治赔偿款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王文治赔偿款8876.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文治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62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8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110元。”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交强险条款》等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原审判决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承担122000元,属于理解法律错误。本案中,原审法院多判决上诉人承担医疗费1808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670元、精神抚慰金未考虑事故责任比例,多判决上诉人4500元,原审判决不合理判决上诉人承担25264.52元,请求撤销原判,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文治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被上诉人王文治的损失应在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上位法,其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交强险行业条款,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赔偿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也没有区分各项项目,因此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东亚 审 判 员 李光胜 审 判 员 张慧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晓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