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4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晓龙,男,1985年7月1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林栓,男,汉族,1988年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裴成峰,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翠敏,女,汉族,1985年3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忠胜,男,汉族,1982年7月30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林栓、褚翠敏、刘忠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华法民初字第2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晓龙、被上诉人张林栓的委托代理人裴成峰、被上诉人褚翠敏、刘忠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14时36分许,李香超驾驶张林栓的豫J04979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市大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化路口处时,与刘忠胜驾驶的豫JLR386号轿车沿石化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大庆路口向左拐弯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乘坐人鲁艳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李香超陈述:2014年2月18日15时许,我驾驶豫J04979号车沿濮阳市大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化路口时,与一辆沿石化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左转弯的轿车因避让不及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当事人刘忠胜陈述:2014年2月18日14时左右,我驾驶载有乘坐人鲁艳芳的豫JLR386号轿车沿濮阳市石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庆路口左转弯时,与一辆沿大庆路由北向南越过黄线逆向行驶的轿车相撞,造成鲁艳芳受伤。2014年3月3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以经多方调查,因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事故发生是双方当事人的具体违法行为无法确定,道路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作出濮公交证字(2014)第3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另查明,张林栓的事故车辆豫J04979号车经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濮阳环球鉴(2014)损第X0203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林栓车损总价值为21003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张林栓支付评估费1000元。 还查明,刘忠胜驾驶的豫JLR386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应当认定张林栓所有的豫J04979号车与刘忠胜驾驶的被告褚翠敏所有的豫JLR386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交叉路口时,应注意行驶安全。本案中张林栓、刘忠胜双方均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张林栓、刘忠胜双方在本次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 关于张林栓的损失,根据张林栓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林栓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车辆损失费21003元、评估费1000元。依据张林栓提交的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 2、替代性交通费用350元。参照每天50元的标准,按合理维修期间7天计算。 关于张林栓主张的拖车费、车辆测检费,张林栓提交的票据非正式票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关于张林栓主张的停车费,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刘忠胜称,自己为其驾驶车辆的乘坐人垫付医疗费及误工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刘忠胜可另案起诉。综上,张林栓本次事故中的上述损失共计22353元,在涉案事故车辆所投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由平安保险公司向张林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22353元;二、驳回原告张林栓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0元,由原告张林栓负担35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11元。”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超过了交强险的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进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评估费、替代性交通费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承担间接损失评估费、替代性交通费。 被上诉人张林栓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褚翠敏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忠胜,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设立目的在于保障和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未分项判决并无不当。因本次事故,被上诉人高伟支付的评估费以及交通费是其必要的、合理的实际费用,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和支付,故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予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东亚 审 判 员 李光胜 审 判 员 张慧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思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