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同贞,男,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民,男,195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卫兵,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吴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常友,男,196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新平,女,195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孙同贞因与被上诉人王志民、濮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银行)、翟新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华法民初字第3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同贞、被上诉人王志民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兵、被上诉人濮阳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常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翟新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0年,孙同贞与翟新平在濮阳市胡村乡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85年,双方购买了本案涉案房屋,房款10700元,登记在孙同贞名下,用于经营濮阳市劳动市场朝阳商店(以下简称朝阳商店)。1992年1月27日,翟新平以朝阳商店需要流动资金,向濮阳银行借款15000元,并用上述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借款期限半年(1992年7月27日前还清),借款月利率12.9%,逾期还款加收20%的贷款利息。该笔贷款到期后,翟新平未按约定向濮阳银行还本付息。 1994年2月18日,濮阳银行按照与翟新平签订的贷款合同的约定将担保财产(即涉案房屋)进行了变卖,出售给与涉案房屋相邻经营照相业务的王志民,并与王志民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原房主孙同贞因贷款长期不还,由濮阳银行将此房作价19000元处理,王志民交现金19000元将此房购得,并将涉案房屋房产证交给新房主王志民,至协议签字之日起涉案房屋已属王志民所有,原房主已无权干涉房权事宜,濮阳银行也不再追究翟新平贷款事宜。此协议经濮阳银行、王志民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王志民将购房款交付濮阳银行,濮阳银行将房产证交付王志民,翟新平将房屋交付王志民,王志民在该房屋内经营照相业务至今。 1994年3月8日,翟新平与孙同贞协议离婚,分割共有财产时,未涉及上述已变卖抵债的房屋。 另查明,2011年,王志民就涉案房屋过户一事诉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1)华法民初字第19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同贞、翟新平及濮阳银行协助将涉案房屋过户至王志民名下。孙同贞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因涉案房屋拆迁,王志民撤回起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 同年,孙同贞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翟新平与濮阳银行之间的房屋抵押无效、濮阳银行与王志民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并判令王志民返还涉案房屋。经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1)华法民初字第222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翟新平用夫妻共同财产向濮阳银行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应为有效行为,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濮阳银行按照与翟新平签订的贷款合同的约定,将涉案房屋变卖给王志民,以履行夫妻共同债务,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从根本上亦不损害孙同贞的利益,应为有效行为,判决驳回孙同贞的诉讼请求。孙同贞不服,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濮中法民开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王志民是否取得了涉案房屋的物权。翟新平与濮阳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并用涉案房屋设定抵押,贷款到期后未还欠款,濮阳银行按照与翟新平签订的贷款合同将涉案房屋变卖予王志民,并与王志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1)华法民初字第2227号民事判决书和中院(2013)濮中法民开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有效合同。据有效合同,王志民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因涉案房屋改造并拆迁,王志民要求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权利归其所有,该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孙同贞辩称涉案房屋的贷款合同与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华龙区人民法院认为,这两份合同的效力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故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孙同贞是否是适格被告,华龙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房屋一直登记在孙同贞名下,现王志民诉请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权利,将孙同贞诉为被告主体适格。孙同贞另辩称该案已超诉讼时效,华龙区人民法院认为,基于物权享有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期限的限制,且王志民就该房屋过户等多次主张权利,故对孙同贞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孙同贞的其他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原濮阳市华龙区金堤路劳动市场4栋36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濮房权证市字第2013-16669号)的拆迁安置补偿权利归原告王志民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同贞、翟新平负担。” 上诉人孙同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所涉贷款抵押合同因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而无效。1、本案争议的房屋应属于上诉人孙同贞和被上诉人翟新平及两个子女共有。被上诉人翟新平事先未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私自向被上诉人濮阳商业银行抵押贷款,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权益。2、因抵押房屋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故而不具有对抗第三人孙同贞的物权效力.。二、濮阳银行与王志民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而无效。1、参照1988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发的文件《中国农业银行抵押、担保贷款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翟新平抵押贷款因未向被上诉人濮阳商业银行提供表示共有人同意的书面协议且其抵押物未经过财产保险和公正之硬性规定而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并参照《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担保办法》的规定,即使濮阳银行有权处分抵押财产,也必须告知翟新平、孙同贞,并遵循公开拍卖、售卖的原则。濮阳银行没有证据证明其通知了翟新平、孙同贞有关房屋买卖的事宜。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7条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留置财产需经催告后方可变卖,本案所涉债权应参照上述法律执行,以确保上诉人孙同贞应有的权利。(三)生效判决故意回避孙同贞与翟新平离婚诉讼的基本事实,将二人的权利混为一谈,属于变相袒护濮阳银行和王志民。综上,原审判决依据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1)华法民初字第2227号民事判决和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濮中法民开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所涉房屋贷款抵押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现上诉人孙同贞不服,已经提起再审,正等待再审结果。请求撤销原判,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志民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孙同贞与被上诉人濮阳银行之间签订的抵押贷款协议与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该两份合同,经华龙区人民法院(2011)华法民初字第2227号民事判决书及中级人民法院(2013)濮中法民开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立二民审字第000106号裁定书已确认为有效,上诉人孙同贞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孙同贞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濮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贷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人孙同贞的上诉请求,其他意见同被上诉人王志民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孙同贞因不服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濮中法民开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了(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10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孙同贞的再审申请。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抵押贷款合同的效力。l.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孙同贞名下,但系在孙同贞与翟新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应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翟新平以该房屋为经营场所开办朝阳商店,并将经营朝阳商店的收入用于家庭开支。1992年1月,翟新平以朝阳商店需要流动资金为由,以涉案房屋为抵押向濮阳银行(原濮阳市新市区城市信用社)贷款l5000元。翟新平为家庭经营需要,以家庭财产为抵押,与濮阳银行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生效判决认定该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于法有据。2、本案的房产抵押虽然未办理抵押登记,但并不影响抵押的效力。本案的抵押贷款关系产生在濮阳银行与翟新平、孙同贞之间,孙同贞并非该抵押贷款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因此,孙同贞以涉案的房产抵押未依法进行抵押登记,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为由,主张该抵押行为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成立。(二)关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l.本案贷款到期后,因翟新平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濮阳银行将翟新平提供的担保房屋予以变卖以偿还涉案贷款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背当时的法律规定,因此,生效判决认定濮阳银行与王志民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在濮阳银行与王志民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王志民按照合同约定替翟新平向濮阳银行偿还贷款本息以后,翟新平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了王志民,此后王志民一直在涉案房屋内从事经营活动,孙同贞在提起本案诉讼前的十多年里一直未对此提出异议。2。孙同贞上诉所提到的《中国农业银行抵押、担保贷款暂行办法》、《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担保办法》关于农业银行处分抵押房屋必须遵循公开拍卖、售卖原则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17条关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留置财产需经催告后方可变卖的相关规定均不适用于本案,孙同贞以濮阳银行与王志民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以上规定为由主张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三)涉案抵押贷款行为和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翟新平向濮阳银行申请抵押贷款时,翟新平与孙同贞仍系夫妻关系,且翟新平持有抵押房屋的房产证,因此,濮阳银行有理由相信翟新平对争议房屋具有处分权。孙同贞以其与翟新平自1991年开始因闹离婚没有共同生活为由,主张翟新平的抵押贷款行为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于法无据。孙同贞关于生效判决以争议房屋被拆迁为由变相袒护濮阳银行和王志民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孙同贞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同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东亚 审 判 员 李光胜 审 判 员 张慧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思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