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永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文乾,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北,男,汉族,1994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子淑,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传宇,男,汉族,1970年11月5日出生。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志北、刘传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文乾、被上诉人王志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子淑、被上诉人刘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8时50分,刘传宇驾驶其自有的豫JR5986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市长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路南100米公路处左转弯时,与沿非机动车道驾驶电动车行驶的王志北相撞,造成王志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9日,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本次事故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20131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刘传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王志北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志北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于2014年2月10日出院,住院治疗95天,支付医疗费18796.94元。王志北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腰3、4横突骨折。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2、注意休息;3、半年内避免重体力活动;4、不适随诊。2013年11月22日,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王志北驾驶的凤凰电动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坏程度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的车损费用损失价值为655元。 另查明,王志北是濮阳市美了美汽配维修有限公司员工。护理人员王少增,男,汉族,1966年5月26日出生,王志北的父亲。 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R5986号小型轿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评估报告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刘传宇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安邦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R5986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王志北造成的各项损失向王志北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王志北造成的损失有: 1、医疗费18796.94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出院证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2、误工费6605.49元。王志北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所从事的行业是居民服务业,并不能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故王志北请求的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379元的标准,按95天计算; 3、护理费6605.49元。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379元的标准,按95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 4、交通费19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95天计算; 5、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95天计算; 6、营养费190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95天计算; 7、车辆损失655元。依据王志北提交的评估报告予以确认; 8、评估费、车辆施救费。王志北提交的票据非正式票据,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支持; 9、停车费。因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行政执法部门查扣物品不得收取保管费用,故不予支持。 本次事故给王志北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9312.92元。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王志北各项损失共计39312.9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北各项损失共计39312.92元;二、驳回原告王志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63元,由原告王志北负担81元,被告刘传宇负担391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91元。” 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等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原审判决未按交强险限额分项判决,医疗费超过1万元限额部分判决上诉人多承担2032元。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体温单显示其有长达14天的挂床时间,多判决了2926.84元。请求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王志北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传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上位法,其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交强险行业条款,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赔偿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也没有区分各项项目,因此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医疗费超过1万元限额部分判决上诉人多承担2032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王志北出院日期是2014年年2月10日,其在原审中提供的体温单显示2014年2月6日至9日其仍在正常测试体温,因此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称王志北挂床14天无事实依据,其上诉所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东亚 审 判 员 李光胜 审 判 员 张慧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晓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