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濮中法民开终字第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师同乾,男,汉族,l973年5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继承,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远丽,女,1981年1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小涛,男,1981年8月7日出生。 原审被告: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濮阳县国庆路。 法定代表人:张武岭,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环,女,1973年3月20日出生。 上诉人师同乾因与被上诉人李远丽、原审被告濮阳市第二汽 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师同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承、被上诉人李远丽的委托代理人刘小涛、原审被告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6时30分许,在濮阳市华龙区大庆路中原油田第一加气站北侧,刘付祥驾驶师同乾所有的、登记并挂靠在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的豫J36997号二路公交车,由大庆路第一加气站自东向西右转弯出来上大庆路时,与沿大庆路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车的李远丽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李远丽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5日,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l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刘付祥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1条第3项、第4项、第5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李远丽无事故责任。 2012年9月14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次事故作出(2012)华法民初字第l6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远丽赔偿款l42652.4元(包括:误工费9570元、护理费12326.4元、交通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98251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200元、评估费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为治疗损伤,李远丽于2012年8月25日入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损伤,于2013年1月18日出院,住院l4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7402.71元。 另查明,护理人员刘小平,女,汉族,1977年7月15日出生,李远丽的大姑姐。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刘付祥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师同乾作为实际车主,对其所有的事故车辆给李远丽造成的各项损失直接向李远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登记单位与师同乾应负连带责任。本次事故给李远丽造成的损失有: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李远丽花费的医疗费共计37402.71元,予以确认; 2、李远丽请求的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标准,按l47天计算,李远丽请求7428元,予以支持; 3、李远丽请求的护理费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379元的标准,按l47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李远丽请求7428元,予以支持; 4、交通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l47天计算为294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l47天计算为4410元; 6、营养费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l47天计算,原告请求2205元,予以支持。 本次事故给李远丽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1813.71元(包括:医疗费37402.71元、误工费7428元、护理费7428元、交通费2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营养费2205元)。师同乾应赔偿李远丽各项损失共计61813.7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师同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远丽各项损失共计61813.71元,被告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负连带请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345元,由被告师同乾负担。” 上诉人师同乾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濮腾龙司鉴所(2012)林鉴字第267号鉴定书中已经显示“上述损伤后经治疗,已医疗终结。”可见,被上诉人的伤不需要再进行治疗,被上诉人自行进行的相关治疗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鉴定书上显示的“上述损伤后经治疗,已医疗终结”,是指首次治疗仅为交通事故受伤后外伤治疗终结,并非所有医疗的终结。首次判决及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中均提及对此损伤仍需后续治疗及康复,且所有起诉赔偿治疗费用都用于本次车祸所致损伤的康复治疗,并未用于其它疾病的治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述称,被上诉人已经治疗终结,不需要再进行治疗。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6时3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李远丽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8日出院。因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李远丽右腓总神经挫伤、右腓骨骨折等病情,其自2013年8月25日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康复医学科病区住院进行康复治疗。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医疗终结是指医疗机构或医师对病人或伤残者诊断治疗的全过程的结束,包括病情检查、确诊、药物治疗、手术治疗等医疗措施的结束。被上诉人李远丽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多处损伤虽经治疗并医疗终结并赔偿了残疾赔偿金,但其因该事故导致的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等后续治疗费用,依法仍应由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5元,由上诉人师同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东亚 审 判 员 李光胜 审 判 员 张慧勇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井 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