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保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克让,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广,男,汉族,1979年3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举,男,汉族,1966年10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芳芳,女,汉族,成年。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志广、刘志举、陈芳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可让、被上诉人王志广、刘志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14时许,被告刘志举驾驶登记在被告陈芳芳名下的豫J91771号轿车沿濮阳市金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路北侧左转掉头时,与李成龙驾驶的、原告自有的豫AC059P号小型轿车沿金堤路由北向南直行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现场变动。2013年6月21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3)第1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刘志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李成龙无事故责任。2013年6月12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自有的豫AC059P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坏程度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估损总价值为17260元。被告刘志举对该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重新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将该书面申请移送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统一委托司法鉴定。2014年4月8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刘志举表示撤回重新评估申请为由,将该书面申请依法退回。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J91771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被告刘志举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91771号轿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1726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2、评估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不予支持。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26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2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广各项损失共计17260元;二、驳回原告王志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15260元,明显错误。诉讼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52元的诉讼费用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超出交强险限额判决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多承担15512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王志广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刘志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陈芳芳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设立目的在于保障和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未分项判决并无不当。因本次事故,被上诉人王志广支付的诉讼费,是其必要的、合理的实际费用,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和支付,故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不予支付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东亚 审 判 员 李光胜 审 判 员 张慧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晓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