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太平保险公司与王秀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保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生、安克让,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琴,女,汉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保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生、安克让,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琴,女,汉族,1963年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洪峰,男,汉族,1970年10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伟,男,汉族,1976年4月11日出生。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秀琴、赵永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4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生、安克让,被上诉人王秀琴的委托代理人韩洪峰、被上诉人赵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18时15分许,赵永伟驾驶其自有的豫J3209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濮阳市京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濮范高速桥南侧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秀琴驾驶的、其自有的豫JT7227号出租轿车相撞,造成朱全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4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08169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赵永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王秀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朱全军无事故责任。2013年11月6日,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王秀琴自有的豫JT7227号出租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坏程度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该车车损总价值为12249元。王秀琴支付评估费6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王秀琴支付车辆拆解费800元、停车费2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J3209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拆解费票据、停车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王秀琴与赵永伟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不同程度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王秀琴与赵永伟均是机动车驾驶方,故该二人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为30%和70%。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32097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王秀琴造成的各项损失向王秀琴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王秀琴造成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12249元、评估费600元、拆解费800元等。根据王秀琴提交的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2、停车费。因相关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交警部门扣押事故车辆不准收取停车费用,故不予支持。

本次事故给王秀琴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649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64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秀琴各项损失共计13649元;二、驳回原告王秀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上诉人仅应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超出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10249元,于法无据,应予以纠正。评估费、拆解费、诉讼费等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予以改判。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11649元的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王秀琴辩称,依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王秀琴财产损失并无不当。本案评估费、拆解费属于王秀琴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本案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永伟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上位法,其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交强险行业条款,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赔偿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也没有区分各项项目,因此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原审判决超出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11649元,于法无据,应予以纠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次事故,被上诉人王秀琴支付的评估费、拆解费、诉讼费是其必要的、合理的实际费用,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和支付,故上诉人不予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财产损失,原审判决中适用的《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是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因此适用该法条错误,应予纠正。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东亚

审 判 员  李光胜

审 判 员  张慧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 鑫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