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亚彬,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雁红,女,汉族,1978年5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洪峰,男,汉族,1970年10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男,汉族,1979年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祥贞,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雁红、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亚彬、被上诉人李雁红的委托代理人韩洪峰、被上诉人李军的委托代理人孔祥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15时许,在濮阳市胜利路与振兴路交叉口东约200米处,李军驾驶其自有的豫JFZ722号轿车沿胜利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胜利路与振兴路交叉口东约200米处时,与李雁红骑乘的自行车行驶至该处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雁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6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2)第2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李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李雁红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雁红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于2012年5月14日出院,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242.75元。该费用由李军垫付。李雁红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1、牙外伤性冠折;2、右面部、右眼软组织损伤;3、头外伤综合症。2012年9月28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雁红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雁红伤残程度目前为10级;2、被评估人李雁红因交通事故致牙冠折,普通烤瓷牙价格600元/颗,供需安装3颗牙齿,使用寿命需8-10年更换一次。李雁红支付鉴定费13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鉴定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于2012年12月3日向华龙区人民法院提交了要求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华龙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按照双方当事人的选择,将该书面申请移送至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5月13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雁红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疾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雁红面部损伤伤残程度为10级。 另查明,李雁红系濮阳市好邻居食品有限公司职工,租住在濮阳市胜利路中心小区88号楼3单元10号。护理人员唐建朝,男,汉族,1976年11月18日出生,李雁红的丈夫。 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FZ722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租房协议、房产证复印件、房东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军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FZ722号轿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李雁红造成的各项损失向李雁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李雁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医疗费5242.7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李雁红请求的后续治疗费9225元,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诉讼,故不予支持; 2、误工费11732.58元。李雁红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所从事的行业,并不能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故李雁红请求的误工费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4760元的标准,按185天(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计算,李雁红请求11732.58元,予以支持; 3、护理费3391.78元。李雁红请求的护理费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4760元的标准,按50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 4、交通费10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50天计算; 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50天计算; 6、营养费100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50天计算; 7、残疾赔偿金36389.6元。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的标准,按20年的10%计算;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李雁红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予以酌定; 9、李雁红请求的鉴定费1300元,依据李雁红提交的有效票据予以确认。 本次事故给李雁红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6556.66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李雁红各项损失共计66556.66元。李军向李雁红垫付的医疗费用共计5242.75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从李雁红的赔偿款中代李军扣除,代扣5242.75元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仍应支付李雁红赔偿款共计61313.91元。被代扣的赔偿款5242.75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李军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雁红各项损失共计61313.91元;二、驳回原告李雁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16元,由原告李雁红负担284元,被告李军负担66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66元。”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李雁红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其并未提交劳动合同,原审中提交的误工证明可证实其为临时工,但其并不能举证关于其误工单位为服务业的任何证明,故其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予以认定。2、原审认定营养费、交通费过高,病例中并未显示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应重新认定交通费和营养费。3、被上诉人李雁红属于农业户口,原审仅提供一份无法证实真实性的租赁合同,并未提交房东的房产证予以印证,更没有行政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审便以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对此事实应予改判。4、原审判定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合理,应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李雁红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军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1月1日,被上诉人李雁红之夫唐建朝与庞风伟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庞风伟自有的位于濮阳市胜利路胜利小区蔬菜公司家属院3单元5楼西户一套楼房,且至今仍在租赁居住。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李雁红系濮阳市好邻居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因其工资数额并不固定,原审法院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4760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误工费计算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李雁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牙外伤性冠折、右面部、右眼软组织损伤、头外伤综合症。为了尽快恢复健康,其在住院期间加强适当的营养是必要的;原审中被上诉人李雁红已经提交了1000元的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其住院长达50天之久,因此原审认定1000元的交通费符合客观实际。故对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营养费和交通费应重新认定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李雁红虽属于农业户口,但自2009年9月1日其即在濮阳市胜利路中心小区88号楼3单元10号房屋居住,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其在城镇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等有关损失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农村标准改判被上诉人李雁红各项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合理,应予以改判,本院认为鉴定费和诉讼费是因本次事故,被上诉人李雁红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实际费用,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和支付,故上诉人关于该部分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东亚 审 判 员 李光胜 审 判 员 张慧勇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