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783号 原告魏某某,男,2006年10月28日生,汉族,学生,住南乐县。 法定代理人魏海彬,男,1977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建军,男,1962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段敬普,南乐县产业集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14年3月14日16时许,被告驾驶豫JC3629号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翟村后街张金朝家门前,遇原告步行由北向南过公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南乐县人民医院治疗。交警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和心理伤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426.53元。 被告张建军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不再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进行追究。被告驾驶车辆没有购买任何保险,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法院应予以核查。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16时许,被告驾驶豫JC3629号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翟村后街张金朝家门前,遇原告步行由北向南过公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1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在调查事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乐公交认字(2014)第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南乐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4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计1678.89元,经诊断:1、左侧髋臼及耻骨骨折;2、腹部软组织损伤。 另查明,诉前,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均工资为79.56元(29041元÷365天);建筑业职工日均工资为89.71元(32746元÷365天),营养费为每日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豫JC3629号三轮汽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双方应按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义务。被告驾驶的豫JC3629号三轮汽车虽未投保交强险,但其仍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予以承担。 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1、原告请求医疗费178.79元(1678.89元-1500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1678.89元予以确认,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26天),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损失的计算标准应为每日50元,且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原告住院共计25天,故参照河南省相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每日3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期限,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50元(30元×25天)为宜。3、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664.92元(89.71元×2人×26天)、出院后院外护理费3767.82元(89.71元×42天);被告辩称,根据最高院解释21条,原告住院期间不应由2人护理,原则上应为一人,且其出院已康复,无需院外护理;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确需2人护理及出院后仍需1人护理42天,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请求住院期间2人护理及需院外护理的主张均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应为1人护理为宜;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从事建筑业,也未提供其他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均工资79.56元计算为宜,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期限,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989元(79.56元×1人×25天)。4、原告请求交通费475元;被告辩称,原告请求交通费475元与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显示数额不一致,且被告未给原告造成交通费损失,故其该损失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是由被告送达,但原告出院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原告提供了价值300元的加油费发票,本院认为应以100元油费为宜。5、原告请求误学补课费3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该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该请求确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为4517.89元(医疗费167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989元+交通费100元),故被告应承担其所有的豫JC3629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4517.89元,其已支付的1500元应予折抵,折抵后,被告需再赔偿原告损失计3017.8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017.89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征收68元,诉前保全费70元,诉讼费共计138元,由被告张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贾 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武益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