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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樊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873号 原告郭某某,男,1993年11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振桥,男,1975年2月4日生,汉族,住南乐县张果屯乡王刘行村,系原告所在村村委会推荐。 被告樊某某,女,1992年6月16日生,汉族。 委托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873号
原告郭某某,男,1993年11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振桥,男,1975年2月4日生,汉族,住南乐县张果屯乡王刘行村,系原告所在村村委会推荐。
被告樊某某,女,1992年6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凡)国省,男,1963年1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樊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兵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振桥,被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国省、郭海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份经媒人仇某某、苏某某介绍认识,2013年9月1日典礼并开始同居。同居后无子女,同居前不了解,同居后感情还行,自2014年3月分居至今,经多次调解,未能和好。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数额较大,给原告家庭生活造成很大困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93420元。
被告樊某某辩称,原被告在见面后就开始同居生活,在开庭前还在约会,双方感情很好。原告给被告彩礼款不存在索取,事实是赠予性质,应依法认可。按照农村风俗,男方解除婚约的,女方不应返钱。原告给被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损害赔偿数额由法庭酌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份经媒人仇某某、苏某某介绍认识,2013年9月1日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无子女。同居前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款经庭审质证双方均认可的有:见面款2000元,被告返还200元,小贴款26000元,被告返600元,大贴款60000元,被告返600元,装柜钱2000元,上述共计88600元。被告在原告处个人财产有:海尔牌冰箱一台、TCL液晶电视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柜式空调一台、十八门柜一套、高低高音箱组合一套(三组)、低组合一套(三组)、写字台一个、梳妆台一个(含镜子、凳子)、穿衣镜一个、沙发一套含垫(三组)、鞋柜一个、餐桌一个(含凳子六个)、大椅子四个、小椅子八个、席梦思床一个、小饭桌一个、假花四盆、盆架一个、鸡毛掸子两个、碗橱一个、脸盆两个、十字绣四个、木梳两个、暖瓶两个、托盘两个、红色茶壶一个、玻璃杯五个、白色瓷茶壶一个、白色瓷茶杯一个、床刷子两个、红色毛毯一个、心形抱枕两个、小靠背一个、长枕头两个、恒源祥枕芯两个、玻璃茶几一个、恒源祥纺织品一件、粉色毛毯一个、毛巾六对、床单三个、床罩两个、抱枕枕芯两个、被子十八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既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同居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被告应适当予以返还。被告在原告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关于被告主张的其他个人财产,因无充分有效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因被告未举出相关合法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某返还原告郭某某彩礼款65000元。
二、原告郭某某将被告樊某某同居前个人财产(以本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为准)返还被告樊某某。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136元,减半收取1068元,由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樊某某各负担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彭  兵  洋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俊伟(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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